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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沙涛、刘元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涛,刘元春,张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3执581号申请执行人沙涛,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元春,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执行人张德娟,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沙涛与被执行人刘元春、张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2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案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案款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若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0213民初94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恒义审 判 员  杨美生代理审判员  刘寅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