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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能、吴念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吴念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念念,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5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念念、李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念念、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念念以替人讨要欠款为由与被害人张某3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8时许,被告人吴念念、李能驾车行驶至本市豪爵足道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3,遂拦住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粤A×××××丰田牌越野车,并与张某3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3持砍刀下车追赶吴念念,被告人李某1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张某3砍伤,张某3受伤逃离现场后,吴念念、李能持钢管、砍刀对粤A×××××丰田牌越野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受损。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右肩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A×××××丰田牌GTM6481ZSL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373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吴念念、李能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吴念念、李能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和解协议,吴念念赔偿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张某3对被告人吴念念、李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念念、李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吴念念、李能的身份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2、赵某、朱某、徐某、郑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念念、李能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念念、李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念念、李某2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能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念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念念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