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勇与郑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郑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055号原告:谢勇,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其龙,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勇与被告郑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谢勇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完全履行为止,月息二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郑其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谢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及保证协议,证明借款30万的事实以及起诉应由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3.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峰分理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4.被告郑其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0日被告郑其龙因垫资需要向原告谢勇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峰分理处向被告郑其龙的中国银行阜阳阜颍支行账号为62×××12转款300000元,被告郑其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月息2分,逾期每日按照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谢勇主张被告郑其龙偿还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及保证协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每日按照1%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其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郑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翠书 记 员 朱鸿扬附一: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