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化珊与夏金花、刘楚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珊,夏金花,刘楚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735号原告:周化珊,男,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夏金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刘楚平,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原告周化珊与被告夏金花、刘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化珊、被告夏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化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金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2、判令被告夏金花返还原告产权证(指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被告夏金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改造旧房协议》(以下简称改造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新建一栋房屋,被告为原告还建面积共计25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双方又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还建房的产权证。被告在履行《改造协议》过程中,因其向第三人出售其他还建房的原因,要求原告将被告已向其交付的面积约为134平方米的还建房调换为面积约为124平方米的还建房,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按每平方26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即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共计26000元的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补偿款,同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捌仟元整”。后被告未付该笔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夏金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做了4家房子,做了4年,其他3家均谈好了。房子做好后还面积,我已通过社区的副主任将补偿款交给原告。其他的3家办证时均签了字,原告不签字。补充协议也签订了,房子也做起来了,原告要求我再给他半套房子才签字办理办证手续,办证签字是原告的义务。当时实际交付124平方米,还差原告10平方米,我补偿原告26000元(已支付)。原告后额外向我再要25000元,我已支付17000元,下欠8000元,这个钱我愿意支付。但是原告要支付我办证的费用。被告刘楚平辩称,二份协议、一份承诺系我签订,但合同履行时就没有参与。实际履行的一切事情均是夏金花,都是夏金花与原告之间履行,我与夏金花之间有一个了结,故这些均与我无关,执行情况我都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周化珊与被告刘楚平、夏金花签订了一份《联合改造旧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新建一栋房屋,被告为原告还建面积共计25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原告负责周边关系的协调,配合被告报建和后期办证各种手续。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还建面积的产权证。在合同正式履行时,被告刘楚平退出与夏金花联���改造旧房工程,上述合同由被告夏金花与原告周化珊之间履行。2016年2月3日,被告夏金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房屋款壹万叁仟元整夏金花”,后该内容被划,在该欠条上另写明“下欠捌仟元正216年5月2日”。2016年3月18日,夏金花已为原告及其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1751-G1、S111751-G2、S112985-G1、S112985-G2的房屋产权证。因双方产生纠纷,在夏金花办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周化珊未予签字,土地使用权证未予办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夏金花应依补充协议约定为其办理产权证并返还。被告夏金花认为其依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系原告周化珊拒不签字引起,被告夏金花仍在努力办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周化珊应承担办证中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否则不同意将证件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夏金花承认下欠原告8000元并已为原告周化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8000元,并对已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化珊的土地使用权证现未予办理,该诉讼请求现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金花就办证费用的事实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刘楚平在合同正式履行时已退出,且原告周化珊亦不主张刘楚平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花偿还原告周化珊欠款8000元;二、被告夏金花返还原告周化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1751-G1、S111751-G2、S112985-G1、S112985-G2的房屋产权证;三、上述义务限被告夏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周化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夏金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