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尹辉、尹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辉,尹卿,石家庄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辉,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卿,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志、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中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保中,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辉、尹卿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辉、尹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漏判,审判程序违法。石家庄市中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因骨裂造成患者死亡不能成立,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辉、尹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4元、医疗费15912.27元、120急救中心费140元、护理费1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929318.27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母王秀英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4月26日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王秀英因腿部骨裂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辉、尹卿诉称:原告之母王秀英于2014年10月27日因病住进被告处治疗,期间于2014年11月13日去卫生间时被绊倒,导致左股骨颈骨裂。王秀英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石家庄市急救中心转至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0天,根据医院的建议,原告雇佣4人分两班全程护理。2015年4月26日,原告之母再次住进被告处治疗,2015年5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所称“病情好转,无需住院继续治疗”,为原告之母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5月11日,原告取CT结果时发现CT检查印象为:“考虑支气管炎,请结合临床,两侧胸腔积液”。2015年5月23日,原告之母王秀英因病情加重住进河北省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抢救,2016年5月26日诊断证明:“××、感染中毒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之母王秀英骨裂一直瘫痪在床,因卧床不能自行活动导致病情加重而引发多种并发症。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4元、医疗费15912.27元、120急救中心费140元、护理费1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929318.27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家庄市中医院辩称: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9日,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医护人员严格执行医疗规范,患者骨折与我院设施及诊疗行为无关;2015年4月26日至5月9日,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医护人员尽职尽责,患者出院也是患者自己要求,我院并无过错;患者2015年5月25日在省人民医院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与我院无关,总之,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受理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因无法确定王秀英的死因,导致鉴定无法继续。由于原告之母王秀英已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明确王秀英的确切死亡原因,故无法明确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关键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尹辉、尹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94元,由原告尹辉、尹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之母王秀英因病在被上诉人处两次住院治疗后,其又住进河北省人民医院,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为王秀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有争议,部分病历资料无法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王秀英的确切死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因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王秀英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