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李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张坤波,张坤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金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19号原告陈玉芝,女,1945年8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张坤波,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芝、张坤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坤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树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陈���芝与被告李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芝、张坤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旭、原告张坤涛、被告李金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保险理赔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玉芝之夫张奎珍死亡赔偿金交强险110000元,丧葬费24440.5元,合计134440.5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87459.48元,同等责任各50%,计43729.74元,合计为178170.26元;2、在医院抢救治疗费用32247.7元,护理��6887元(137.74元×住院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750元(50元×25天),合计423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额内先行承担医药费10000元,超出部分32384.7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各负同等责任50%为16192.35元(42384.7元-10000元÷2),保险公司应理赔金额为26192.35元。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总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78170.26元+26192.35元(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204902.61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4902.61元;二、原告陈玉芝住院36天,护理费9917.28元(137.74元×住院36天×2人),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医药费46817.4元,合计为62134.68元,同等责任即为31067.3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延依饶公路行驶时与被告李金河驾驶的黑DP82**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芝受伤,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丈夫张奎珍与被告李金河负同等责任。原告丈夫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2247.70元。原告陈玉芝本人支出医疗费46817.4元。被告李金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被告李金河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8170.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19.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芝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计31067.34元;四、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要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不同意赔偿;三、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应赔付额中扣除。被告李金河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对三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芝与张奎珍为夫妻关系,原告张坤涛、张坤波分别为该二人的长子、次子。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延依饶公路行驶时与被告李金河驾驶的黑DP82**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芝及案外人李雅君受伤,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玉芝丈夫张奎珍与被告李金河负同等责任原告陈玉芝及案外人李雅君无责任。原告陈玉芝丈夫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2247.70元。原告陈玉芝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支出医疗费46817.4元。被告李金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陈玉芝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金河垫付医药费2850元。现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来院。另查明,死者张奎珍于1945年9月19日出生。生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金河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章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奎珍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张奎珍已经死亡,其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对三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三原告部分请求应予以调整。死者张奎珍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即100元/天,按25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即137.74元/天计算,按照病例记载,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为一级护理,可按2人按11天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为二级护理,可按1人按14天计算,营养费可酌定为50/天,按25天计算,死亡赔偿金120375元,丧葬费24440.5元。三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死者张奎珍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为:医药费322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护理费4958.63元(11天x137.74元/天x2人+14天x137.74元/天x1人),营养费1250元(25天x50元/天)死亡赔偿金120375元,丧葬费24440.5元,。以上合计185771.83元。原告陈玉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即100元/天,按36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即137.74元/天计算,按照病例记载,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为一级护理,可按2人按14天计算,2016��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为二级护理,可按1人按22天计算,营养费可酌定为50/天,按36天计算。据此,原告陈玉芝的损失为:医药费468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x100元/天),护理费6887元(14天x137.74元/天x2人+22天x137.74元/天x1人),营养费1800元(36天x50元/天),以上合计为591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已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2224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护理费4958.63元(11天x137.74元/天x2人+14天x137.74元/天x1人),营养费1250元(25天x50元/天)死亡赔偿金10375元,丧葬费24440.5元,。以上合计65771.84元的50%计32885.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芝各项损失59104.4元的50%计295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金河垫付的2850元,实应给付107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32885.9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芝29552.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金河垫付的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三原告负担923元,由被告李金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各负担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