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娜与魏文英、陈金肖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娜,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2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娜,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4街坊*******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文英,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花园*号楼***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肖,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花园*号楼***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钦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花园*号楼***室。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余嘉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嘉琪,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4街坊2-3-306号。再审申请人李娜因与被申请人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内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飞,被申请人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娜不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并非余嘉祺的个人债务。1、《合作合同》没有约定解除该合同时被申请人余嘉祺就转变为当然的债务人。2、余嘉祺作为特弘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协议》中签名,属公司行为。3、余嘉祺虽代表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出具了3160万元的收据,是否由余嘉祺承担无法认定和判断。4、一审法院对余嘉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确定现金投入,也未确定余嘉祺个人承担责任,还款计划也没有确定余嘉祺与王钦锦产生的是什么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并非余嘉祺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1、即使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余嘉祺未经申请人李娜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产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认定余嘉祺是为了经营特弘煤炭公司而负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联。3、《合作合同》完全是一种经营行为,举债之前并没有告知李娜,而李娜与姚文平、被申请人均素未谋面,没有举债的合意或事后的追认行为。原审判决片面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李娜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成就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对魏文英、陈金肖与王钦锦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没有实质审查。2、原审判决对江钦华与王钦锦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没有实质审查。首先未对王钦锦与江祖平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如何履行进行审查。其次未对王钦锦与江祖平、江钦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应该是江钦华本人的,但本案中江钦华是受让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3、原审判决对王钦锦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没有实质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王钦锦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文平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的合作合同与王钦锦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9月18日《解除协议》中只是确认了原合作合同解除,也并没有确认王钦锦就是投资股东,且《解除协议》中余嘉祺也没有代表个人签字,只是代表特弘煤炭公司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收据也是由特弘煤炭公司出具,并没有给付期限,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代位权的诉讼条件。4、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三人对王钦锦的债权金额总数正好同王钦锦与特弘煤炭公司的债权吻合,且江钦华的债权还是从案外人江祖平处受让的,有恶意串通之嫌。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王钦锦因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合作共向其三人借款5000万元,但出示的借条与此金额不相符合,仅仅是魏文英1650万元,陈金肖1050万元,江钦华1080万元还是从江祖平处受让的,陈述与所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5、即使王钦锦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王钦锦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更没有给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造成任何损害。2013年12月27日王钦锦向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出具了公证委托书,委托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向特弘煤炭公司索要涉案的3160万元,这就说明王钦锦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反而是积极委托人员索要债权,故不符合代位权诉讼必须满足怠于行使权利的必要要件。且一审判决中也确定了并没有给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造成任何损害,故怠于行使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代位权诉讼的必要要件也没有成就,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四)一、二审程序均违法。1、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能在一案中审理。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之间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2、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及诉讼须知的送达方式不妥剥夺了李娜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应送达李娜和特弘煤炭公司的开庭传票等文书全部送达给了余嘉祺代收,余嘉祺虽然与李娜是夫妻,但当时余嘉祺在看守所被羁押,余嘉祺的处境无法通知李娜应诉,造成李娜缺席审判,程序错误。且李娜并不是下落不明,在东胜区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联系电话,完全可以直接送达。3、二审庭审时余嘉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余嘉祺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但出狱当天即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天,2015年6月19日行政拘留才到期,但二审开庭是在2015年6月17日,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给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反馈,但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因余嘉祺是本案关键当事人,一审余嘉祺本人未出庭,李娜又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参加一审庭审,二审余嘉祺又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庭审,李娜无法与余嘉祺当面核对相关情况,变相的剥夺了李娜的诉讼权利。三被申请人辩称,(一)李娜主张原审认定的债务并非余嘉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姚文平与特弘煤炭公司和余嘉祺签订的《合作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嘉祺以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合同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又以特弘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既代表了个人又代表了公司,且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合同内容看,余嘉祺个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履行主体,而特弘煤炭公司仅作为投资对象(即合同丙方)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特别是《合作合同》第二条关于合作对价的支付第3.1项规定将合作款项打入乙方(余嘉祺)和丙方(特弘煤炭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内。3.2项规定收到合作款后的相应义务均由乙方余嘉祺负责完成。由此可见,《合作合同》由包括余嘉祺个人和特弘煤炭公司在内的三方主体签订,那么,针对该《合作合同》的解除协议当然也应当由包括余嘉祺个人在内的相同的三方主体签署。余嘉祺作为《合作合同》项下合作款项的收款人,当然应当在合同解除时承担返还合作款项的法律责任。因此,余嘉祺在《解除协议》及其给债权人王钦锦出具的收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同样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债权人王钦锦返还合作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况且,余嘉祺在其本人出具和签署的《还款计划》和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也自认了其个人因与姚文平合作事宜而欠王钦锦款项的事实。再次,就李娜提出的收据中的3160万欠款与《合作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和余嘉祺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该欠款数额与《合作合同》所涉投资款金额吻合,且李娜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其具有关联性。所以,李娜主张余嘉祺因签署《合作合同》和《解除协议》而发生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李娜主张原审认定的债务并非其与余嘉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由余嘉祺个人参与举债的债务发生在与申请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就本案争议债务既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余嘉祺对外进行的股权等投资在夫妻离婚时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那么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李娜对其所主张余嘉祺对外经营活动未经其同意,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李娜认为本案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协议》、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的退款承诺书以及余嘉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在准旗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向余嘉祺的债权人江钦华退还600万元款项等事实充分证明了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与王钦锦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到期。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王钦锦出具的借据及江祖平、王钦锦、江钦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和经公证的向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追偿欠款的委托书,以及余嘉祺在准旗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均已到期。债务人王钦锦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余嘉祺和特弘煤炭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应当代主债务人王钦锦履行清偿上述欠款责任。该清偿责任并未加重次债务人余嘉祺和特弘煤炭公司的负担,李娜在原审中也并未提供王钦锦与余嘉祺和特弘煤炭公司之间,以及王钦锦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虚假或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李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李娜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原审中起诉的是同一个被告,且债权债务也发生在同一个行为中,其法律关系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虽对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采用向余嘉祺即夫妻一方送达的方式,但余嘉祺一审开庭时既然能够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也能够通知其妻子参加诉讼,并且申请人在二审中也并未提供任何能影响一审判决的证据,故李娜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向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琪直接向三人偿还欠款25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78816元,合计人民币28078816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将继续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后又申请追加李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将逾期还款利息由原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增加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姚文平作为股东代表与余嘉琪及特弘煤炭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由姚文平出资2.5亿元参与余嘉琪及特弘煤炭公司所属特弘全盈煤矿的开采经营。后因筹资困难不到位,姚文平、王钦锦、张国华、陈金良与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内容为:兹于2012年5月8日特弘煤炭公司与姚文平签订(全盈煤矿)首采区合作协议,由于姚文平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打入合作资金全款并拖延至今,使我公司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现与姚文平商定后,全体股东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从签订即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五份。同日,双方经共同核实确认了姚文平、王钦锦、张国华、陈金良各自的投资款数额,其中王钦锦通过姚文平汇入余嘉祺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款3160万元,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同时向王钦锦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载明:今收王钦锦合作款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经协定于2012年10月6日退回王钦锦本人卡号。对于上述事实,姚文平、王钦锦、张国华、陈金良均予以证实。此后,因王钦锦拖欠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的借款,王钦锦及其上述债权人多次向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催要欠款,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除给付江钦华600万元外,再未支付。2013年12月27日,王钦锦与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签订委托书载明:2012年9月18日特弘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嘉祺收到我本人王钦锦的合作款人民币3160万元,因我本人欠债权人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人民币3160万元,所以委托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三人共同去特弘煤炭公司领取上述合作款,并将所有款项必须打在受托人三人的联名账户内,受托人有权办理与领取上述合作款相关的所有手续。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包安泰证民字第9221号公证书。另查明,王钦锦因通过姚文平与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合作开采煤炭以及其他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向魏文英借款1650万元,借期6个月;于2012年5月1日向陈金肖借款1050万元,借期6个月;于2011年11月7日向江祖平借款1080万元,借期一年。其中,对于向江祖平的借款,江钦华、江祖平(系江钦华舅舅)、王钦锦三方于2014年1月9日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祖平将自己的1080万元债权转让给江钦华,王钦锦同意向江钦华清偿债务。本案审理期间,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询问余嘉祺,余嘉祺认可其本人及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出具的合作款收据,表明王钦锦系合作伙伴,是通过姚文平认识的,王钦锦投入的合作投资款可能是向原告方转借的,但只认可王钦锦并向王钦锦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祺、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给付原告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25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94元(原告已预交9109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祺、李娜负担。李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姚文平与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祺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嘉祺以独立的权利义务人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又以特弘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既代表了个人又代表了公司两个独立权利义务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余嘉祺在《解除协议》及其给债权人王钦锦出具的收据上盖章、签字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李娜认为案外人姚文平与特弘煤炭公司、余嘉祺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协议》而发生的债务并非余嘉祺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原审被告余嘉祺的债务发生在与上诉人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李娜与余嘉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李娜主张余嘉祺的该经营活动未经其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协议》、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的退款承诺书以及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江钦华退还部分款项等事实充分证明,余嘉祺及特弘煤炭公司与王钦锦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到期。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向一审提供的王钦锦向魏文英、陈金肖、江祖平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江祖平、王钦锦、江钦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及王钦锦委托并予以公证的追偿欠款的委托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魏文英等三人与王钦锦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均已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魏文英等三人的诉讼符合代位诉讼要件,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应当代主债务人王钦锦向债权人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履行清偿义务。李娜认为一审认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成就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娜也不能提供王钦锦与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之间,王钦锦与魏文英等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虚假、违法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魏文英等三人起诉的是同一个被告,且债权债务也发生在同一个行为中,其法律关系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虽对李娜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余嘉祺一审开庭时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应该通知到其妻子参加诉讼,且李娜二审亦没有提供影响一审判决的证据,故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94元,由李娜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李娜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余嘉琪是否为本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二)陈金肖、魏文英、江钦华能否提起代位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三)李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余嘉琪是否为本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问题。余嘉琪作为合作一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且合作协议约定其与姚文平享有特弘煤炭公司4000亩首采区煤炭开采各50%的利润的权利,同时负有将其持有的特弘煤炭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的义务,故能够认定余嘉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依照《解除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余嘉琪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与特弘煤炭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人投资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判决余嘉琪承担责任正确。李娜关于余嘉琪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陈金肖、魏文英、江钦华能否提起代位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1、姚文平虽然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出资640万元,其他资金是由王钦锦、陈金良、张国华以姚文平的名义投入。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上其他三人的签字及余嘉琪在一审时的询问笔录,余嘉琪给王钦锦出具的收款收据,余嘉琪、特弘煤炭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等事实充分证明,余嘉琪及特弘煤炭公司认可三人的投入及该三人以姚文平的名义投资的事实,故王钦锦与余嘉琪、特弘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一审提供的王钦锦向魏文英、陈金肖、江祖平出具的借款收据,江祖平、王钦锦、江钦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王钦锦委托魏文英等三人并予以公证的委托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魏文英等三人与王钦锦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均已到期。3、余嘉祺、特弘煤炭公司向王钦锦的债权人江钦华退还部分款项亦可以证明余嘉琪、特弘煤炭公司认可王钦锦与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并同意直接向王钦锦的债务人还款。故可以认定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对王钦锦享有到期合法债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在对债务人王钦锦享有合法债权且王钦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余嘉琪及特弘煤炭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余嘉琪及特弘煤炭公司代位行使权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娜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李娜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未成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李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一般原则,以除外情形为例外。除外情形包括: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4、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上述情形,夫或妻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娜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余嘉琪给李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余嘉琪出具的证明显示对外举债及公司经营李娜均不参与也不知情;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李娜也未参与余嘉琪经营公司的股权、资产分配,所分配的两套房屋除首付款外,余款均为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同时本案所涉债务数额巨大,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全部用于公司合作经营,只是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合作还未产生效益就解除了合作协议。可见,该债务并非余嘉琪、李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也不存在收益分配问题,更不存在产生收益用于余嘉琪、李娜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李娜的起诉,同时特弘煤炭公司及余嘉琪均表示同意,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但由于魏文英等三人仅申请撤回对李娜的起诉,未申请撤回对余嘉琪、特弘煤炭公司的起诉,而原审判决主文为余嘉琪、李娜、特弘煤炭公司共同返还三被申请人款项,鉴于程序上的考虑,本院未予准许。但该申请真实地反映出三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从实体上放弃对李娜承担债务的权利,应予尊重。故综合认定本案债务并非李娜、余嘉琪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李娜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王钦锦向魏文英等三人借款数额不同,但性质均属债务,可以合并审理。魏文英等三人选择共同诉讼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故原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本次再审依法向李娜、余嘉琪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充分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故原审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进行了修正,且该瑕疵不影响本案最终裁判结果。李娜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娜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娜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琪共同给付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2560万元;三、驳回魏文英、陈金肖、江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特弘全盈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余嘉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华审判员 魏 英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