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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立新等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新,冯开宇,杨松,崔立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新,女,1966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开宇,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1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2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5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松,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立夫,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新、冯开宇、杨松、崔立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新与被害人刘某1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因被告人张立新多次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冯开宇帮助其索要欠款,并向被告人冯开宇找来的郑某某(另案处理)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郑某某帮助其索要欠款。被告人冯开宇找到郑某某、王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杨松、崔立夫、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崔立夫负责开车,被告人杨松又找来刘某2等人。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开宇亲自或组织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松、崔立夫等人,多次到沈阳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采取封闭公司大门致使部分工人无法进入厂区、将病人拉入公司内、强行闯入办公区域等,以辱骂、恐吓等方式讨要欠款;并多次到沈阳某食品公司皇姑店面,采取锁门、扔臭豆腐、辱骂、恐吓员工等方式讨要欠款,严重影响沈阳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郑某某等人多次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向被告人张立新告知讨要欠款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多次出警批评教育、制止后仍多次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张立新、冯开宇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松、崔立夫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东某、李某某、郑某等证人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道义派出所报警信息记录,接警信息、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黄河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黄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通话记录明细表,被告人张立新出具的授权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立新、冯开宇、杨松、崔立夫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冯开宇、杨松、崔立夫因债务纠纷,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开宇、杨松、崔立夫自愿认罪,被告人崔立夫系从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冯开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崔立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张立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没有授意他人以非法手段帮助其索要欠款,与冯开宇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立新、原审被告人冯开宇、杨松、崔立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立新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新、原审被告人冯开宇、杨松、崔立夫因债务纠纷,实施辱骂、恐吓他人和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张立新提出的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没有授意他人以非法手段帮助其索要欠款,与冯开宇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冯开宇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可证实以上人员在多次以辱骂、恐吓、毁损财物等手段向刘某1索要债务时均随时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张立新,报警记录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刘某1在遭到郑某某等人以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后多次报警,公安人员就此对上诉人张立新进行了批评教育,故现有证据可证实冯开宇、郑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辱骂、恐吓、毁损财物等非法手段帮助上诉人张立新向被害人刘某1索取债务系在张立新授意下进行,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立新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