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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四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四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四妹,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四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四妹及辩护人朱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江四妹的母亲洪某与邻居孙某因巷子卫生的事情在婺源县江湾镇月悦农家乐孙某家后门口发生争吵,之后民警到现场调解而停止争吵。10时许,洪某的女儿江某1、江某2、江四妹和儿子江某3到孙某家后门口与孙某的家人理论并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江某4冲至孙某家后门口玻璃门处,从旁边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塑料杯子用力拍打桌子。孙某的丈夫江某5就抓着江某4的衣服往外推,把江某4推倒在地。江某1、江某2与孙某扭打,孙某的儿子孙某1参与打架。江四妹与孙某的母亲占某互相抓扯,江四妹把占某推倒在地,在场游客阳某和张某劝江四妹不要打老人,但江四妹不予理睬,在拉扯过程中江四妹再次把占某推倒在地而受伤,经鉴定,江四妹的伤情属轻微伤,占某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腰椎椎体滑落,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兢突骨折,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四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四妹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占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占某出具谅解书,对江四妹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江四妹适用缓刑。辩护人朱银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四妹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江四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四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江四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四妹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占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首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四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银梅人提出被告人江四妹具有自首的情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朱银梅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四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