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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祁文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文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文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刘某、被告人祁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祁文建伙同张艳芳(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乐山庄9栋2单元楼道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前停放在此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祁文建骑着上述车辆逃离至武汉长江大桥武昌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文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相关涉案照片、被告人身份情况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前的陈述;4.证人殷某,4的证言;5.辨认笔录;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光碟;8.被告人祁文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文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文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