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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凤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凤忠,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凤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凤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晚,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四鹤派出所民警黄率、王某1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胡凤忠用手打了民警黄率右脸一巴掌,并指责民警,阻挠民警执行职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凤忠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凤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晚,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四鹤派出所民警黄率、王某1接到报警后即到南平汽车站对面的商贸招待所,依法执行因商贸招待所住宿人员非正常死亡而引发纠纷闹事的公务。民警黄率、王某1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胡凤忠赶到现场,用手打民警黄率右脸一巴掌,并指责民警,阻挠民警执行职务,导致出警的民警不能正常执行职务。被告人胡凤忠被赶到现场的巡特警制服后被带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四鹤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凤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凤忠的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与抓获经过及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人王某1、韦某、崔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胡某的证言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胡凤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凤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凤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