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周其凤、曹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凤,曹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凤,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国,男,1973年4月13日生,系周其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芹,女,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其凤因与被上诉人曹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其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仕位、张羽国,被上诉人曹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其凤与曹芹所签协议有效。事实及理由:1、曹芹是事发当天晚上在医院大厅里和周其凤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除了支付2000元住院费用外,还需按协议支付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78000元,并约定出任何问题都与曹芹无关。协议签订后,曹芹支付了10000元,并叫周其凤找接骨效果好的私人医生,把周正中骗出医院,晚上就发信息说协议作废,走司法程序,并在之后一直不接电话。该协议是2016年7月31日晚上达成,签订合同是8月1日上午,曹芹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一审认为曹芹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曹芹是为了担心事故出现更严重的后果在积极主动与周其凤签订的协议,并且按协议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牵强的理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瑕疵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曹芹答辩称,签订协议时曹芹是为了摆脱周其凤的纠缠,因曹芹父母属于一、二级残疾,当时也在医院抢救治疗,还有小孩需要照料,迫不得已签订了协议。摆脱了周其凤的控制后,立即向对方发出撤销协议书的短信,周其凤收到短信后,继续到曹芹上班的龙井小学纠缠,经曹芹向石阡县教育局报告多次,经县委书记特批交流到其他小学上课才得以平息。上诉人支付了12000元,加上交强险122000元,共134000元,完全可以赔偿伤者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如果损失有超出的话,周其凤完全可以起诉曹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周其凤与曹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曹芹驾驶贵D×××××号普通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城南粮站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1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越城路盐业公司路口50米处时将周其凤之父周正中撞伤。周正中受伤后即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曹芹、周其凤就周正中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曹芹除支付周正中受伤住院前的费用外,尚需支付周正中各种费用78000元。协议签订后,曹芹于签订协议当晚以手机短信告知张羽国其不同意履行该协议,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中无责任。另查明,曹芹驾驶的贵D×××××号普通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曹芹已支付周正中各种费用12000元。曹芹之夫张洪军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曹芹之父曹汝付系贰级残疾,其母李元屏系壹级残疾,并患有脑梗死、2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曹芹育有一子张应然(2014年6月1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及应否被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后,曹芹为了尽快回家照顾父母和小孩,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与对方签订了权利和义务过分悬殊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曹芹应赔偿周正中各种损失78000元,从而对曹芹有重大不利,属情况紧急,该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曹芹与周其凤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其凤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2016年8月1日曹芹与周其凤签订赔偿协议时曹芹是否自认为受到胁迫,协议内容是否违背曹芹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案发当日情况来看,2016年7月31日曹芹交通肇事后,交警部门于当晚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有曹芹所驾车辆的投保信息,该事故认定书有曹芹与周其凤两方人员的签名。故周其凤对曹芹驾驶车辆购买有保险的事实应系明知。其次,从本案证据和庭审可知,案发次日在医院,周其凤一方确有在情急之下要求曹芹24小时陪护的言语表示。而曹芹的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父母均系残疾,又有两岁幼子需要照顾,故要求24小时陪护伤者显然不现实。而曹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122000元的赔偿限额,通常情况下足以支付伤者经济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另行签订78000元的赔偿协议明显不符常理。同时,曹芹离开现场后,当即向周其凤一方用短信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对方要求24小时不离人陪护伤者,自己的家庭现状无法达到该要求,只能借机离开,该负的法律责任自己愿意承担,请对方走正常程序。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曹芹当时受形势逼迫,所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之合同。周其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周其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