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剑龙与林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龙,林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97号原告:林剑龙,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林爵强,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林剑龙诉被告林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7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渔船生产,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以现金方式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6年3月4日要求增加借款1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直到2017年4月3日尚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54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林剑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林爵强的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书、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借款合同书、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林爵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林爵强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林剑龙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3%。签订合同后,原告林剑龙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林爵强支付该10000元借款。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林爵强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林剑龙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月利率3%。签订合同后,原告林剑龙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林爵强支付该10000元借��。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爵强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4日原告林剑龙与被告林爵强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林剑龙按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林爵强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被告林爵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林剑龙要求被告林爵强向其归还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林剑龙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1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开始计算、2016年3月4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开始计算,均计至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爵强向原告林剑龙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开始计算、另外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开始计算到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爵强负担215元,原告林剑龙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佳云书 记 员 叶子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