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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平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平红,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平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龚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香槟金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衣物及化妆品等物品。2、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单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粉红色行李箱一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U盘1个、衣物及证件等物品。3、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黑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衣物等物品。4、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紫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衣物、化妆品及药品等物品。5、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前往南昌市西客站,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秦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银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衣物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6、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黄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衣物及化妆品等物品。7、2016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裴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黑色行李箱一个,内有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毕业证、U盘及衣物等物品。8、2016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上,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汪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白色行李箱一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9.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杨某1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玫红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衣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10.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余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银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各种证件、化妆品及衣物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该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700元。11、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1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杨某2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红色行李箱一个,内有衣物及化妆品等物品。12、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市西客站乘坐高铁2号线公交车,趁中途下车时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辆公交车行李仓中的银色行李箱一个,内有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驾驶证及衣物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该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4元。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平红在南昌县南新乡新洲村潘家自然村28附2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在潘平红的家中查获涉案的各种品牌的行李行箱48个、华硕牌电脑包1个、惠普牌电脑包1个及苹果、联想、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后予以扣押,并将部分行李箱及苹果、联想、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2次在公共汽车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1199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平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平红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龚某等十二位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三大队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平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高铁专线的公交车上,故意中途下车,利用乘客与其所带行李箱相隔离的状态,采取随手拿走他人行李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12只行李箱,内有被害人衣物等财物,其中被扣押赃物及能够确定价值的财物为三台笔记本电脑,共计11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认罚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