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09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709号原告: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夏城中路29号2号楼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6600283W。法定代表人:魏青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272469XH。法定代表人:罗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利公司)与被告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289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锐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锐源公司向奥得利公司购买设备五金,截止2017年4月10日欠货款62896.57元,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锐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锐源公司向奥得利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锐源公司结欠奥得利公司货款110990元。2015年6月26日,锐源公司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号对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计划如下:欠款总额:¥1109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玖佰玖拾元整)。付款方式分为三次付清,分别为:2015年6月30号之前付10990元,(大写:壹万零玖佰玖拾元整),2015年7月30号前付5万承兑(伍万元整),2015年8月30号前付5万承兑(大写:伍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8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欠款事项:常州奥得利机电有限公司供应焊接材料及设备配件等给无锡锐源重工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现以此凭证为准。”。后锐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材料款62896.57元尚未支付,故奥得利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付款凭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奥得利公司与锐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及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锐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奥得利公司要求锐源公司支付材料款62896.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锐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锐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得利公司支付材料款62896.57元。如锐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锐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奥得利公司垫付,锐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奥得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