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征寿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征寿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征寿爱,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征寿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征寿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局联合开展执法活动,对被告人征寿爱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108号乐某保健店进行检查。民警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大量疑似有毒、有害保健品。经检验,当场查获的“蚁力神”、“性霸”、“海狗肾宝片”等品牌保健品共计8个批次180粒均检出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份。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吉某、马某、蒋某2的证言、被告人征寿爱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录像及截图、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征寿爱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征寿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征寿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保健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征寿爱上诉称,其被查获的保健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征寿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征寿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征寿爱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征寿爱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正常营业,对外出售性保健品,且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性保健品系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征寿爱因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相同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