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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云南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云南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5117号原告:李小刚,男,1976年7月2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云南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袁亚西。原告李小刚诉被告云南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原告李小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订做一套广告字,全款1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00元。原告在制作安装完成并让被告验收合格后,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交付原告一张在2017年2月20日才能兑现的支票。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昆明市官渡区芯芯工艺品经营部代收时发现密码错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以其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鹏程广告设计服务部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小刚列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李小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小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符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