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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海迪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388号罪犯张海迪,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双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迪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承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2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迪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37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张海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