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振乐与关浩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乐,关浩春,李付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63号原告:马振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关浩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超(系被告关浩春之子),男,住天津市宁河区。第三人:李付友,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马振乐与被告关浩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关浩春申请追加李付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乐、被告关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超、第三人李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400元/天×30天)、营养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下午5点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车从滨海新区大港南港海边施工工地到大港三号院途中,被告驾驶的农用车撞到路边的沙堆上,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被送往大港医院治疗,现原告面部留有多处疤痕。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应尽到安全注意的驾驶义务,被告驾车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马振乐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38元。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系其所驾驶的津L×××××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关浩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故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下班回住地的途中,被告是为了躲避对面来车的远光灯才撞到沙堆上的;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不重,且其他工友劝说不用报警,故没有报警。被告关浩春庭后向本院补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关浩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有效年检。第三人李付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是其找去干活的工人,其并不是老板,与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李付友将原告送去医院,老板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马振乐对第三人李付友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振乐对第三人李付友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浩春作为车辆所有人,亦为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付友并非原、被告的雇主,亦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要伤情为面部皮肤裂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1,623.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要伤情为面部皮肤裂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浩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乐误工费1,623.04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773.04元。二、第三人李付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关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