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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秀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才,陈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44号原告:杨秀才,男,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岗,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才诉被告陈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东、被告陈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9,568.69元(含救护车费101元、遵处方外购药3,976元、自购医疗辅助用品1,60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0元/天×73.5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93,845.12元(57,692元/年×14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9,800元(60元/天×330天)、误工费35,040元(2,190元/月×1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80元、交通费1,0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1,0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被告陈岗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陈岗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岗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岗驾驶牌号为苏EJ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新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并予相应三期。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岗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依法赔偿。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救护车费321元,合计50,3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要求在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理赔;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因未能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材料,故无法确认该案事发经过和事故真实性,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问题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伤残等级系数以及三期期限由法院判决。其于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40,000元,合计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对伙食费用以及未经医嘱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认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其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信息,认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系数并根据被告陈岗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实际支出71天护理费计4,970元,剩余护理期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其未就主张的误工损失举证,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伤情,认可98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500元;财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被告陈岗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新路西约5米处,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适遇被告陈岗驾驶牌号为苏EJXX**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苏EJXX**小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东方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多发伤,1、头部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头皮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尺骨中上段骨折,4、左侧股骨干骨折,5、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高血压,于当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氏内固定植骨术,并予对症治疗;同年10月30日到12月20日,原告因“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第二次入院治疗50.5天,予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另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12月29日、2016年1月10日、1月19日、1月28日、3月26日、5月21日、8月4日至该院复诊治疗八次,另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6日、2月18日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药费326,511.39元(含救护车费422元、遵处方外购药3,9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70元),其中原告支出326,190.39元、被告陈岗支出321元。被告陈岗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50,000元(包含交强险项下预付的医疗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4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两被告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另表示其尚未行后续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另处,要求在本案中就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一并结算。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伤后为康复需要,于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自行购买医用纱布、医用绷带、PE胶带、消毒液等医疗卫生用品,支出计1,608.3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该组开支无医嘱印证,由法院判决。(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胸部交通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4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举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该异议不予认可。(三)原告于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四)原告于1949年12月23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五)事发后,原告购买轮椅助行,支出980元。(六)原告提供加油费发票十一张、上海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四张,称原告伤后由家人开车接送就医,有时乘坐公交出行,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能确认,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七)原告主张财物受损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予举证,酌情认可200元。(八)原告称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实际在小区内开店从事经营,现无法提供具体误工证据,酌情主张误工损失按2,190元/月计算十六个月为35,04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就事发前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举证,故不同意原告此项主张。(九)审理中,原告明确参考其伤后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则认为实际支出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对剩余护理期因无证据佐证,酌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岗一致同意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岗车辆损失1,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各种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急救费收据、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原告自购医疗卫生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加油费发票和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陈岗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其直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虽对原告鉴定结论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但未予举证反驳原告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6,511.3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购医疗卫生用品1,608.30元,该项开支系出院后发生且缺乏医嘱证明其合理必要性,两被告亦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项开支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计7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7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24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且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4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3,845.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与身体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33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就其实际支出71天护理费4,970元,本院据票确认,对剩余259天护理期,因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95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17,920元。7、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超过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就所称误工事实举证,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就其提供的加油费和公交卡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予以举证,考虑到原告伤后多次就诊以及参与鉴定、处理事故等交通出行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下肢受伤,其购买轮椅支出980元,两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可予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为查明伤情而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6,5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600元,合计337,581.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27,581.39元的80%计262,065.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93,8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7,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5,34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15,345.12元的80%计92,27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项下的鉴定费1,950元的80%计1,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该款与其已付50,000元相抵扣,其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5,901.21元。原告另应返还被告陈岗垫付款50,321元。原告于审理中同意赔偿被告陈岗车辆损失1,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才7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才355,901.21元;三、原告杨秀才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陈岗50,321元;四、原告杨秀才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陈岗1,000元;五、驳回原告杨秀才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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