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598890XU。法定代表人:蔡正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飞舟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0904-6。法定代表人:BillardFabric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龙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施福,苏尔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龙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苏尔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尔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尔寿公司已经完成了讼争合同标的货物的生产制造,且货物至今未验收合格;苏尔寿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银行保函。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苏尔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尔寿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制造”。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第七章对“检验、试验和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7.2条约定:“按技术协议规定,产品出厂前的质量验收,乙方要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代表(包括最终用户)到工厂见证试验,同时提供详细的检验内容和进度计划”。第7.3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相关要求及标准对材料进行验收,并向甲方提交由乙方签字确认的质量证书及验收记录作为质量保证的依据。”根据这些约定:苏尔寿公司在完成货物制造后,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腾龙化学公司,并提交“详细的检验内容和进度计划”以及“质量证书及验收记录”等材料。然而,苏尔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尔寿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的相关义务。3、苏尔寿公司的证据若在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内容也仅仅能表明苏尔寿公司曾两次要求支付货款,而不能证明苏尔寿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如通知验货、交付详细资料等)。4、腾龙化学公司的证据“关于尽快安排验货对接工作的函”“EMS单及投递信息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有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腾龙化学公司没有进行验货,系苏尔寿公司拒绝安排开箱验货,完全是苏尔寿公司的恶意造成,但一审法院却对腾龙化学公司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显然是错误的,也损害了腾龙化学公司的合法权益。5、货物的验收问题,不仅仅是腾龙化学公司的义务,也是苏尔寿公司的义务(如协助、配合等义务),一审法院仅仅明确腾龙化学公司必须进行货物的验收,但并未明确苏尔寿公司的相应义务,是错误的。6、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苏尔寿公司的相关义务(如通知验货、交付详细资料等)必须在先履行;在苏尔寿公司良好地履行相关的义务之前,腾龙化学公司不可能向苏尔寿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以及支付货款。苏尔寿公司答辩称,腾龙化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腾龙化学公司认为苏尔寿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完成了合同标的货物的制造是不成立的。苏尔寿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标的制造后就通知腾龙化学公司来厂验货及之后发送催款通知邮件(包含出厂设备的质保书、合格证……),都可印证产品已制造完成,而腾龙化学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尔寿公司产品未制造完成。简单的常识哪有出卖人没有将货物制造完毕就屡次催促买受人前来验货并付款的?只要腾龙化学公司前来验货,产品是否制造完成就一目了然,何况产品若没有制造完毕,苏尔寿公司将承担迟延交货等违约责任。实际情况是腾龙化学公司未来验货,且苏尔寿公司向腾龙化学公司发邮件、发律师函均未回应,诉讼中腾龙化学公司却主张苏尔寿公司产品未制造完成,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苏尔寿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银行保函,腾龙化学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是不成立的。按照合同规定苏尔寿公司出具的银行保函足有50日的时间,腾龙化学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在银行保函期限内进行验货、付款,如果腾龙化学公司觉得产品没有制造完成,就可以去银行索赔;在苏尔寿公司开具保函给腾龙化学公司后,对方却不来验货,责任只能由对方自己承担。综上,腾龙化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苏尔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化学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支付发货款1200000元;2、判令腾龙化学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苏尔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7635.07元(期限暂计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114日,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表);3、判令腾龙化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验收并接收货物的义务;4、判令腾龙化学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支付仓储费,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发货日止,暂计63927.6元(期限暂计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145日,计算公式:每日仓储费:45.5平方米(填料)×1.76元/每平方米+205平方米(内件)×1.76元/每平方米=440.88元,暂计为440.88元/日×145日=639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苏尔寿公司与腾龙化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CC-SB-1008的《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龙化学公司向苏尔寿公司购买加工制造的初馏塔塔内件、提纯塔塔内件、洗涤塔塔内件、重组分残渣塔塔内件等货物,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其中合同第4.2条约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双方在苏尔寿公司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腾龙化学公司支付苏尔寿公司合同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苏尔寿公司须事先提供合同总价60%的银行保函),款到5个工作日内苏尔寿公司安排发货,货到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合同第11.2条还约定:在苏尔寿公司如约履行本合同义务前提下,腾龙化学公司也没有向苏尔寿公司提出合理异议,腾龙化学公司即有义务履行其在合同内的付款义务;由于腾龙化学公司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如腾龙化学公司无举出苏尔寿公司违约的理由或腾龙化学公司在收到苏尔寿公司的保函及收据后,30天内提出延迟付款或扣款的理由,苏尔寿公司可以在30天后要求腾龙化学公司每逾期一日,腾龙化学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苏尔寿公司。苏尔寿公司完成生产制造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腾龙化学公司邮递本案讼争发货款的银行保函、收据等材料,腾龙化学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安排人员进行验货,也未通知苏尔寿公司发货。后经苏尔寿公司多次催讨,腾龙化学公司仍未履行通知发货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该批货物仍由苏尔寿公司进行保存。一审法院认为:苏尔寿公司与腾龙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讼争合同11.2条约定:如腾龙化学公司无举出苏尔寿公司违约的理由或腾龙化学公司在收到苏尔寿公司的保函及收据后30天内提出延迟付款或扣款的理由,苏尔寿公司可以在30天后要求腾龙化学公司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苏尔寿公司向腾龙化学公司提交的银行保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而根据腾龙化学公司提交的《关于尽快安排验货对接工作的函》、EMS单及投递信息单、电子邮件等证据,腾龙化学公司要求验货的时间为2015年的9月份,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腾龙化学公司提出讼争货物未交付系苏尔寿公司拒绝安排验收货物的违约行为导致、讼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及苏尔寿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苏尔寿公司请求腾龙化学公司支付发货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至付清发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苏尔寿公司请求判令腾龙化学公司履行验收并接受货物的义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苏尔寿公司请求判令腾龙化学公司向苏尔寿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发货日止仓储费的诉讼主张,由于苏尔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管讼争货物时实际产生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腾龙化学公司提出苏尔寿公司未就实际产生仓储费的事实进行证明,请求仓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至付清发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验收并接受《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CC-SB-1008)项下货物的义务;三、驳回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4元,由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腾龙化学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苏尔寿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的制造;腾龙化学公司没有进行验货,系苏尔寿公司拒绝安排开箱验货,完全是苏尔寿公司的恶意造成。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龙化学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苏尔寿公司是否根据《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第7.2条约定,在完成货物制造后,提前十五日通知腾龙化学公司,并提交“详细的检验内容和进度计划”以及“质量证书及验收记录”等材料。二审查明:1、双方签订的《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第7.2条约定:按技术协议规定,产品出厂前的质量验收,乙方(苏尔寿公司)要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腾龙化学公司)委派代表到工厂见证试验,同时提供详细的检验内容和进度计划。甲方在收到检验计划七日内通知乙方参加检验的人员和时间,出厂验收报告必须有甲方盖章的书面认可。2、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通过快递寄送书面的材料进行沟通。苏尔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腾龙化学公司寄送了20%预付款的银行保函和60%的发货款银行保函,其中20%的预付款双方已履行完毕。对60%的发货款银行保函腾龙化学公司确认2015年6月收到,该银行保函全称为《不可撤销保证函第GC061191××251号》,出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该保函自卖方收到合同项下的进度款即人民币1200000元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15日失效。3、苏尔寿公司认可收到腾龙化学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寄发的《关于尽快安排验货对接工作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腾龙化学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邮件通知苏尔寿公司安排验货事宜,但苏尔寿公司回复腾龙化学公司拒绝安排开箱验货;鉴于此,腾龙化学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苏尔寿公司要求前往验货,要求苏尔寿公司安排相关对接工作并通知腾龙化学公司前往。……落款时间2015年9月17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苏尔寿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讼争合同标的货物的生产制造,其要求腾龙化学公司支付发货款120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讼争货物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个月即2015年4月11日。虽然苏尔寿公司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讼争货物已制造完成,但其主张货物制造完成后即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腾龙化学公司来验货,并于2015年6月8日向腾龙化学公司快递寄送了支付60%发货款的银行保函;腾龙化学公司亦确认于2015年6月收到苏尔寿公司寄送的银行保函,结合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及以电话、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履行合同的习惯,应当确认苏尔寿公司已完成讼争货物的生产制造并已向腾龙化学公司发出验货通知,但腾龙化学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复苏尔寿公司参加检验的人员和时间,也未及时安排人员到苏尔寿公司进行验货;收到银行保函后也未依约付款,直至2015年9月18日才向苏尔寿公司寄发《关于尽快安排验货对接工作的函》。可见未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验货的责任在腾龙化学公司,腾龙化学公司应承担未及时验货的责任。腾龙化学公司上诉认为苏尔寿未完成讼争标的货物的制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2、4.5条约定,腾龙化学公司支付60%的发货款120000元条件是苏尔寿公司已经完成讼争合同标的货物的生产制造,且货物经腾龙化学公司验收;同时苏尔寿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银行保函即提供发货款银行保函需同时附索赔通知格式及发货款保函有效期至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全部货物运抵现场之日后45天止。苏尔寿公司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银行保函,内容具备担保金额、生效、失效时间,同时附有索赔通知格式,符合双方有关银行保函的约定。如上分析,苏尔寿公司已完成讼争货物的生产制造并通知腾龙化学公司进行验货,但腾龙化学公司却未依约及时验货且在2015年6月收到苏尔寿公司提供的银行保函后没有提出付款异议,也未在该银行保函确定的有效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进行验货、付款,直至2015年9月才向苏尔寿公司发函要求验货,明显已超出合理期限。苏尔寿公司要求腾龙化学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发货款12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尔寿公司与腾龙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苯酐项目塔内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尔寿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讼争合同标的货物的生产制造,同时向腾龙化学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银行保函,腾龙化学公司未按约支付60%的发货款1200000元,已构成违约。苏尔寿公司起诉要求腾龙化学公司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支付60%的发货款1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腾龙化学公司在2015年6月收到苏尔寿公司的银行保函后未及时安排付款,亦未在30天内提出延迟付款或扣款的理由,直至2015年的9月才向苏尔寿公司发函要求验货,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1.2条约定,苏尔寿公司要求腾龙化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腾龙化学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4元,由腾龙化学(漳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清芬审判员 张海泉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平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