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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礼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396号原告:曾礼,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XXX号信息大厦9楼。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礼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亚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59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587元,前款由被告亚保苏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保苏州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应承担次责,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6时16分,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汇宝路口南侧约1米处,适逢原告曾礼驾驶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杨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礼无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T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亚保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6年7月25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修复价格为19,596.84元;嗣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596.84元、评估费1,587元;3、2016年8月4日,被告亚保苏州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轿车的损失总额为10,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礼无责任,该认定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保苏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9,596.80元、评估费1,587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礼车辆修理费19,596.80元、评估费1,587元,合计人民币21,18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