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李家付与刘祚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付,刘祚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03号原告:李家付,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李家付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祚刚,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青阳阁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家付与被告刘祚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刘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付主要诉讼请求:判令刘祚刚赔偿医药费共计910元。事实与理由:李家付之子李辉、儿媳钟满枝与刘祚刚各自在常德市武陵区三星路经营一家鲜花店。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因不满钟满枝亲属刘华将车辆停至其店面前的马路边,刘祚刚将其货车开至钟满枝店面门口,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李家付前去劝架,被刘祚刚踢翻在地,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共用去医药费91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刘祚刚辩称:纠纷发生系因钟满枝亲属堵塞刘祚刚花店门口挑衅生事所致,纠纷发生后,钟满枝召集多人殴打刘祚刚花店店员,为保护店员,刘祚刚与钟满枝发生拉扯,李家付过来帮忙,在拉扯中不慎自行摔倒,经检查,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伤。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李家付所举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损伤、治疗情况,刘祚刚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祚刚所举证人洪豆豆、刘淑明证言拟证明纠纷系钟满枝引发,李家付及其店员先行殴打刘祚刚及其店员引发纠纷,李家付质证后认为,洪豆豆在刘祚刚花店帮工,刘淑明与刘祚刚系花店前任老板,均与刘祚刚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二人证言中所称钟满枝及其店员殴打刘祚刚及其店员、刘祚刚未踢打钟满枝证言与警方监控录像及刘祚刚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明显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钟满枝、刘祚刚申请,本院依法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所做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钟满枝与刘祚刚各自在常德市武陵区三星路与朝阳路路口经营花店,其中钟满枝所花店开名为如意花店,刘祚刚所开花店名为金玫瑰花店。2017年2月14日,钟满枝亲属刘华因在如意花店帮工,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金玫瑰花店前的路边(非规定停车位,与金玫瑰花店相隔人行道),刘祚刚认为其停放行为影响其顾客停车购花,妨碍了生意,双方交涉无果后,刘祚刚驾驶一辆货车驶上人行道停放在如意花店门口,钟满枝遂与其发生争执,李家付前往劝架,在双方拉扯中被推倒在地,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共支付医药费9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钟满枝是否应对损害负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前已查明,本案纠纷系因刘祚刚认为钟满枝亲属停车影响到其生意,进而采取了用车辆堵住钟满枝花店门的非理性行为所致,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将李家付推倒在地,系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刘祚刚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李家付因此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钟满枝系纠纷引发者、应对损害自负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李家付主张的要求刘祚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家付支付赔偿款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