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秀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莉,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郗建红,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莉及其辩护人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局附近,卖给孙某某100元的一小包冰毒。2、2016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X耐火厂门口,卖给李某某200元的一小包冰毒。3、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垃圾场附近,卖给孙某某200元的一小包冰毒。4、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附近,卖给孙某某100元的一小包冰毒。5、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苏某某家,卖给苏某某200元的一小包冰毒。6、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局附近,卖给李某甲400元一小包的冰毒。7、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宾馆,卖给王某100元的一小包冰毒。8、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秀莉在X县XX镇XX村,卖给温某某300元的一小包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温某某、翟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X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X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秀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秀莉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张秀莉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系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秀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被告人张秀莉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追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志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