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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09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人民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在金乡县南店子街君悦宾馆206房间内,被告人王伟将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柏某,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将准备进行交易的王伟抓获,并将疑似冰毒的物品扣押。后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该白色晶体重量为11.94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伟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应当从轻量刑;3、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公安机关查获的并非全为冰毒,只有6克左右,应以实际的冰毒量对其定罪处罚;4、被告人是吸毒人员,具有已贩养吸的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伟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计量测试所证明、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09]第10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唐)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柏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7]1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关于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辩护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公安机关查获的并非全为冰毒,应以实际的冰毒量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伟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