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风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578号原告:刘风松,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3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津G×××××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2006.4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2月11日7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马棚口路段,与刘孟桥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0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100元、评估费5050元,共计117350元。以上损失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格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另要求收回残值,如不能收回残值,按比例扣除。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为津G×××××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0时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12月11日7时0分,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刘孟桥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顺达运输队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风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出具定损意见。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月17日,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101000元,并收取评估费5050元。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双方认可,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9000元(已扣减残值),并收取评估费5050元(被告缴纳)。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顺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89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晟利通汽车维修厂支出车辆拆解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对评估结果双方均未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8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5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出的公估费50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00分,该救援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应为600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于2012年12月出具2012(3)号文件,明确规定拆解工时费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工时为9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车辆拆解费应为475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9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风松保险赔偿款9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3元,减半收取计1311.5元,由原告负担246.5元,被告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