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蔡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望,曾用名蔡心旺,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远浩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浠水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户籍住所地。辩护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94893,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望及其辩护人蔡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蔡望驾驶粤C×××××轿车行驶至黄某线浠水县清泉镇望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汪某(男,殁年69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望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望已赔偿被害方损失2069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望在开庭过程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超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他人报警;证人饶某是被告人姐夫,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是自己报警,未证明被告人报警;公安机关2017年2月27日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系被告人蔡望,与被告人及证人的陈述矛盾,且与肇事时间间隔较长,缺乏时效性,需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蔡望或其亲友报警,不能认定其主动投案,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望有自首情节,但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认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