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以潘与冯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潘,冯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77号原告朱以潘,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巧、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朱以潘诉被告冯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潘诉称,2015年2月,被告将其灯塔镇广行葡萄园做石方工程河堤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杨某施工,工程款共计126000元,除已付1万元,仍欠杨某116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杨某及原告三方共同协商,杨某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1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欠原告116000元从此抵销,被告确认实付11万元给原告,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避而不见且不接电话,到起诉止,被告仍不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万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将东源县灯塔镇广行葡萄园石方工程河堤项目发包给杨某,欠下杨某工程款126000元,被告除于2016年3月支付10000元外,仍欠杨某工程款116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被告及杨某三方就杨某上述债权转让问题达成协议,签订了《广行葡萄园石方工程帐单》,约定杨某对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债权116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杨某向原告的借款116000元。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在该帐单上再次签名确认该工程款折价后以11万元支付给原告,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次共1.5万元,仍欠原告9.5万元未支付。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5000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人杨某证实《广行葡萄园石方工程帐单》系其书写,帐单中本人即其杨某,上述工程款系被告欠其石方工程款并经被告认可,其与原告、被告三方一起协商将其对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当时亦承认该工程款并同意支付给受让人即原告11万元,并在该帐单上再次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行葡萄园石方工程帐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受让人、被告为债务人、杨某为让与人,三方约定由杨某对被告的债权即工程款116000元转让给受让人即原告以抵销杨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以欠款人身份确认该工程款折价后以11万元向原告支付,该债权转让协议系杨某与原告及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广行葡萄园石方工程帐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让杨某对被告的债权即工程款折价为11万元后,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外,仍欠原告受让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帐单及证人杨某的陈述、原告对已还款项的承认等证实,本院予认定。原告受让杨某对被告工程款债权后,取得该债权的相关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向受让人即原告履行仍欠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该工程款的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95000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以潘支付仍欠工程款95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