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1、岳某1与岳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岳某1,岳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1,男,1958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常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某1,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岳某2,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吴某1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岳某1主张其与岳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支付房款,并据此要求岳某2、吴某1协助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岳某1应当对其与岳某2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自己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岳某1的陈述及岳某2在另案中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认定上述事实存在不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对岳某1与岳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岳某1是否依约支付房款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岳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吴某1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吴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