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57号原告:张某1,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员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某3,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电力机务段职工,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2为本案原告,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被继承人张振江与蔡秀花系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和儿子张某3,2004年3月8日张振江去世,2013年5月26日蔡秀花去世。蔡秀花生前未留有遗嘱;二、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蔡秀花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86银行账户金额为39680.21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账户金额为原桥东区南人字街德义里42号房屋拆迁的过渡费。2010年9月28日蔡秀花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张某1未能证实蔡秀花还有其他存款;三、原告张某1称蔡秀花名下邮政银行的款项为遗产,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原告张某2称自己没有继承其他遗产,其他继承人均从其他遗产获利,所以该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被告称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应多分遗产。被告与蔡秀花共同在老宅居住,后被告搬出,老宅拆迁后蔡秀花与被告共同居住。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蔡秀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屋面积计算,该款项基于蔡秀花所有的房屋而取得,且该款项在蔡秀花生前已确定,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蔡秀花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长期与蔡秀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被告应适当多分配遗产。综上,蔡秀花名下邮政银行存款39680.21元原告张某1继承12340元、原告张某2继承12340元、被告张某3继承15000.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蔡秀花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86银行账户金额为39680.21元由原告张某1继承12340元、原告张某2继承12340元、被告张某3继承15000.21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张某1负担473元,原告张某2负担137元,被告张某3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