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峻与狄建兵、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建兵,马峻,张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建兵,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峻,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萍,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狄建兵因与被上诉人马峻、张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建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借条上写了6万元,实际只借到4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无需承担利息。马峻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苏萍辩称,无法提供新证据。马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狄建兵、张苏萍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狄建兵、张苏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狄建兵、张苏萍向马峻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峻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狄建兵、张苏萍,2016.4.19号。狄建兵、张苏萍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各自本人所写;书写借条当日,马峻确实给了狄建兵6万元,但随即又要回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万元。对此,马峻不予认可,认为:借款金额就是6万元。双方还均认可:借款日之后,狄建兵、张苏萍没有归还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狄建兵、张苏萍向马峻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印证,予以确认。狄建兵辩解借款当日归还了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狄建兵、张苏萍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马峻请求狄建兵、张苏萍支付按照以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狄建兵、张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峻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狄建兵、张苏萍负担。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马峻表示:同意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出具借条一方未提供足以使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据借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发生。本案中,马峻提交了由狄建兵、张苏萍本人书写的借条,并陈述了款项的交付过程。狄建兵、张苏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作为债务凭证的借条上签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现狄建兵辩称只收到4万元,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故狄建兵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双方间确无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但自马峻向狄建兵、张苏萍主张权利且未获清偿之日起,马峻依法有权主张相关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狄建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马峻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二审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7)苏04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狄建兵、张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峻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狄建兵、张苏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狄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