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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惠嫦、谭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惠嫦,谭志明,黄秋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惠嫦,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志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仪,系谭志明的妻子。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秋云,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朱惠嫦因与被上诉人谭志明、原审被告黄秋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惠嫦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上诉人谭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仪、何永昌以及原审被告黄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惠嫦上诉请求:l、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成立东方红幼儿园,并租赁被上诉人母亲黄沛兴的厂房,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租赁土地事宜。租赁被上诉人母亲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无法用于开办幼儿园,故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协商变更土地事宜,但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其母亲支付土地变更性质费用100多万元,不顾合伙利益,决议要求以工业用地性质开办幼儿园。而且被上诉人将其它企业合并在该土地上经营,该土地上诉人查询有注册五家企业,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与其母亲黄沛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违法经营的行为,坚决不同意被上诉人以工业用地开业幼儿园并且将多家企业混合在同一地址经营,故双方产生争议,而被上诉人则利用其母亲为土地出租方的优势强迫上诉人退场,企图达到侵吞幼儿园的目的,并且故意不交付租金造成对其母亲违约的现象。而且被上诉人恶意制造不存在的所谓第三方债权人,私自确认对外负债,还策划所谓债权人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而对于投入幼儿园的款项被上诉人却连同其母亲欲恶意侵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只要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母亲的出租土地也是可以转变性质的,被上诉人作为违约一方,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上诉人也明确向法庭表示,愿意以4万元一股接手幼儿园,并且承担全部债务,或者被上诉人以同样的对价接手,可以保护全部合伙人的利益。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不仅合伙人无法取回出资,仍要承担未经其确认的债务,而且债务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再者,三方尚未结算,此时解除合伙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必然造成无穷无尽的诉讼纠纷。谭志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从2015年10月由被答辩人朱惠嫦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一年零六个月,经过多次庭审,已经查明系由于被答辩人朱惠嫦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幼儿园无法正常经营。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被答辩人朱惠嫦匪夷所思地去清城区教育局举报,致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学,三人合伙经营幼儿园的目的未能实现。鉴于合伙人之间矛盾重重,合伙关系已丧失基本的人合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无不当。黄秋云答辩称:答辩人黄秋云与朱惠嫦、谭志明合作办学协议是高价购买朱惠嫦与谭志明一起兴办筹建的清城区东方红幼儿园的总股份5%。幼儿园正常运作的设备措施,运动场地和玩具的配置,一台公务车和校车的配备,包括幼儿园建设的所有工程款是由朱惠嫦和谭志明支付的。朱惠嫦与谭志明拖欠大量的工程款导致幼儿园不能正常兴办,请求法院判朱惠嫦与谭志明解除和答辩人的合作协议,并要求朱惠嫦与谭志明把购股资金退还给黄秋云,并赔偿给黄秋云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朱惠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谭志明、黄秋云返还朱惠嫦合作投资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经营收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朱惠嫦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另行裁定处理。谭志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谭志明与朱惠嫦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解除谭志明、朱惠嫦与黄秋云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惠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朱惠嫦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平安二街98号地2现有地上建筑及操场,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具体约定,幼儿园由谭志明、朱惠嫦双方按同等资金共同出资,计划投资4000000元,双方各负责2000000元投资,幼儿园开办资金不足的双方按同等投资的金额追加;双方按同等金额投资,谭志明占股49%,朱惠嫦占股51%(其中2%属于技术股),幼儿园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幼儿园的投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幼儿园合作期限以租用场地的到期期限为准;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朱惠嫦主要负责设计规划、监督及教学;双方共同管理幼儿园,随时可以查询账册,决定利润换算和分配、决策,收执单据由双方签名确认。同日,朱惠嫦、谭志明与出租人黄沛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沛兴出租的土地及建筑在2015年4月1日前交给朱惠嫦、谭志明使用,出租人黄沛兴按朱惠嫦、谭志明的要求规划扩建,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至6月1日为免租装修期;保证金为200000元;扩建部分的建设完成后谭志明、朱惠嫦交付场地第一年租金;场地租金前三年为每年600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30000元;租赁期间场地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朱惠嫦、谭志明承担。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朱惠嫦,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惠嫦、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双方投资经营的账户为朱惠嫦在清远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04;双方投资金额各自汇入账号的资金到账日期的汇入凭证为准,因未汇入视为未投资,或以双方投资确认的签名为准。同日,谭志明、朱惠嫦与场地出租人黄沛兴签订《场地租赁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暂按原土地用途使用,原来二层和一层的旧建筑拆除重建,不扩建平台,谭志明、朱惠嫦负责500000元内工程款,建筑施工完全按照设计院规划设计施工,完工后首先支付,其余工程款由黄沛兴负责;黄沛兴以租金及押金抵投资款的方式代谭志明支付《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先期投资款400000元。2015年7月20日,黄秋云为购买谭志明、朱惠嫦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含培训中心)的股份,与谭志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黄秋云用现金600000元购买谭志明、朱惠嫦投资筹建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各2.5%股份(合共5%);购买后谭志明占股46.5%、朱惠嫦占股48.5%、黄秋云占股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起,属于前两学期(第一年)的全部收入用于经营、运作和设备维护、工资、培训、屋租等,亏损或盈利按股份比例追加或分成(工程款除外)。另查明,谭志明与朱惠嫦于2015年7月17日制定了《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培训中心财务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财务室的管理权限为主管厨房、账册、采购、收执等后勤管理工作;财务室人员2名,其中谭志明推荐梁美仪(备用金)、朱惠嫦推荐其本人朱惠嫦(记账);全部收入都必须存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其中《合作办学合同》指定收支账户为朱惠嫦在清远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04,备用金收支账户为梁美仪在清远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17;财务室每月结算一次,由股东签名确认;幼儿园和培训中心设备用金制度,备用金为5000元,如超备用金支出的开支,月结款等大额支出按实际划款;支出单据均要注明用途、经手人、证明人后才可进行报销,备用金由财务室两人签名确认后才能生效,由两股东确认后方可入账。关于投资款,2015年5月31日,谭志明、朱惠嫦签订《投资确认》,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谭志明已投资37531元、朱惠嫦已投资100000元,并注明本部分投入是对不经账号零星支付款项的确认投入。2015年7月17日,谭志明、朱惠嫦签订《投资确认书》,双方确认谭志明2015年6月18日以租赁押金和租金作为投资400000元,总投入为442444.90元;朱惠嫦现金汇入160000元,另加4913.90元,总金额为164913.90元。2015年9月25日,谭志明、朱惠嫦签订《投资确认书》,确认朱惠嫦于2015年9月25日现金汇入100000元至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2015年10月19日,谭志明、朱惠嫦签订《投资确认书》,确认朱惠嫦于2015年10月19日现金汇入120000元至双方指定的经营账户。朱惠嫦还提供由朱卫芬付款至前述涉案合伙体经营账户的4张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案外人朱卫芬通过其银行账户(62×××14)代朱惠嫦转账支付投资款合共380000元至合伙体经营账户;其中2015年4月29日转账30000元,5月17日转账70000元,7月2日转账60000元,9月25日转账100000元,10月19日转账120000元。谭志明称,该4张电子银行回单的转账资金,恰好就是双方签订的4次《投资确认书》中记载的朱惠嫦投入的资金。另外,朱惠嫦还提供2015年4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朱卫芬通过其前述银行账户向梁美仪个人账户及合伙体备用金账户零星汇款7笔共166961元,汇款用途涉及工程款、设备、校服支出、教师节交流会餐费、水电材料款。谭志明称,上述费用均是谭志明方财务人员梁美仪根据合伙体的支出向朱惠嫦请款后,由朱惠嫦拨款至梁美仪账户用于支付合伙体开支。至于黄秋云的出资情况,2015年7月20日,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签订《投资确认书》,各方确认黄秋云购买合伙体股权5%,投资金额600000元汇入合伙体经营账户。但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黄秋云实际汇入合伙体经营账户的金额为460000元,另外140000元在2015年10月17日股东会后按会议决议汇至谭志明个人账户,但该款谭志明已退还给黄秋云。2015年10月17日,谭志明、黄秋云作为股东以及梁美仪作为董事会成员,共同作出《通告函》。该《通告函》内容为: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三人合作于清远市清城区平安二街98号开办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已于2015年8月3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由于幼儿园工程项目投资巨大,而前期投资款远远不足以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幼儿园日常开支导致幼儿园经营困难;面临各工程承包方纷纷上门追讨债务,谭志明发起于2015年10月17日召开股东会共同商讨解决方案,经表决,谭志明及黄秋云两位股东(股份合计51.5%)一致同意并作出决定。具体决定的内容为:一、各股东在2015年10月23日完成追加投资款,其中谭志明已出资442444.90元,需追加1557555.10元,朱惠嫦已出资264913.90元,需追加1735086.10元,黄秋云已出资460000元,需追加购股款140000元;谭志明、朱惠嫦若到期未能完成投资款追加的,当以出资比例重新分配股份或当退股处理,股东会保留追加其法律责任权利,黄秋云未能如期完成其购股款则当自动退股处理;二、自2015年10月17日起,幼儿园更换共同经营账户,所有投资款及收入将统一汇入谭志明在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82018000295508账号;三、2015年10月17日起暂停朱惠嫦幼儿园管理者职务及若到约定时间朱惠嫦未能完成投资款并即时解除其财务职务直至另行通知。朱惠嫦认为,上述《告知函》所载的股东会决定,系谭志明故意制造事端,逼迫朱惠嫦退出合伙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朱惠嫦为此在2015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志明、黄秋云返还朱惠嫦合作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经营收益。另查明,朱惠嫦提供黄秋云在2015年11月5日及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声明》及《确认书》。《声明》内容为:黄秋云以600000元购买朱惠嫦和谭志明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5%股份是事实,其中460000元汇入朱惠嫦工商银行账户62×××04,另有140000元在谭志明的强烈要求下汇入了谭志明个人账户收取,按照三方协议,黄秋云和谭志明是不可以单方更改三方确定的投资账户;黄秋云认为《通告函》的内容侵犯了朱惠嫦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错误的侵权行为;三、在2015年11月4日收到法院传票后,黄秋云本人更觉得自己是受谭志明单方怂恿而做出的错误行为,希望三方和平协商解决本次纠纷。《确认书》内容为:黄秋云确认朱惠嫦个人在合作开始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共投入资金951874.90元;鉴于三合作人之间已经产生纠纷,为最大限度保护各合伙人及在读幼儿利益,黄秋云同意由朱惠嫦或谭志明收购对方份额归边经营,无论收购价格如何,黄秋云均不主张优先购买,但要求保留原5%份额;对于谭志明在反诉状中所讲对外欠债及工程投资巨大一事不予认可。黄秋云当庭确认上述《声明》及《确认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在质证过程中表示,对《声明》及《确认书》内容并不清楚,当时只是为了各方和平解决纠纷,应朱惠嫦要求签名。黄秋云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表示,其对合伙体的投入支出情况并不清楚,也不参与合伙体经营管理。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中心学校发出《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对幼儿园情况的检查,现发现涉案幼儿园存在筹设期间招生,招有约60名幼儿,办了四个教学班等问题,需要及时整改,并解散幼儿园停止招生,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或其他不良后果均由你幼儿园自行承担。2016年1月7日,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中心学校发出《立即停止招生并分流解散幼儿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们于2015年4月向清城区教育局申请筹设“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同意筹设的批复,筹设完成后需申请正式设立,现你们仍未将申请正式设立的相关材料送教育局,并在未获批正式成立“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且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招收幼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是严重的违规招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现责令你们:1、在未批正式设立“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前停止派发宣传招生资料,立即停止招生;2、本学期结束时分流解散当前在园幼儿,并向家长做好解释工作;3、尽快完成筹设工作,对照规定,完善设立的相关手续。到目前为止,涉案幼儿园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没有再招生及教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5年2月13日,朱惠嫦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2015年6月18日,朱惠嫦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朱惠嫦与谭志明的个人合伙关系始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20日,黄秋云与谭志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购买两人的合伙份额,加入合伙。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谭志明及朱惠嫦对于自己应承担的大部分投资款均没有实际出资,黄秋云也没有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导致前期投资款远远不足以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幼儿园日常开支,从而导致幼儿园无法正常经营。且自2015年10月26日朱惠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来,合伙人之间一直都不能协商处理纠纷,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至今涉案幼儿园都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且该幼儿园也已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教学,三人合伙经营幼儿园的目的未能实现。谭志明、朱惠嫦及黄秋云合伙关系已丧失了基本的人合性。故对于谭志明要求解除其与朱惠嫦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谭志明、朱惠嫦、黄秋云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谭志明与朱惠嫦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解除谭志明与朱惠嫦、黄秋云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反诉费8700元,由谭志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朱惠嫦与谭志明为合作开办幼儿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及2015年6月18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与《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黄秋云为了加入朱惠嫦与谭志明合作开办的幼儿园,于2015年7月20日与谭志明、朱惠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黄秋云购买朱惠嫦与谭志明合伙份额的各2.5%(合共5%)。上述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都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均没有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因资金不足,导致合作开办的幼儿园不能正常经营。涉案幼儿园因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停止教学。合伙人之间也因各自不同意见产生纠纷,并于2015年10月26日引发诉讼。由于合伙人之间长期无法取得合意,相互之间的矛盾未能调和,不能依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合伙事项,丧失了合伙经营基础。合伙人之间不能按照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客观上合伙经营幼儿园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谭志明与朱惠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与《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及谭志明、朱惠嫦与黄秋云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惠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朱惠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郑家驹审 判 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嘉俊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