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奋佳与许栒、许伟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佳,许栒,许伟勤,许伟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59号原告:张奋佳(反诉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湘桥区人,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栒,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伟和,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伟勤,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伟和(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张奋佳诉被告许栒、许伟勤、许伟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伟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洪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旷怡,被告许伟勤、许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伟和因盖新房向原告的外祖母蔡梅婵借用浮洋镇林泉村西厝前的内三内宅基地(双方宅基地毗邻,中间有条公共通道),但被告许伟和借用后将公共巷道至原告外祖母家宅基地直通公路建起了一米高的围墙,并声称前村书记说原告岳母家的宅基地作为公共用地使用。原告的外祖母及时向村里反映后,村委让被告许伟和停止建设。2016年7月3日,被告许伟和不听村委会劝阻仍然擅自围建,原告与岳父母前往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许伟和认为原告系外乡人,纠集被告许伟勤、许栒围欧原告,被告许栒持铁管殴打原告,三被告致原告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回家休养,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原告至今仍有头晕、头痛、恶心现象。2016年9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6]02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栒处以500元罚款,但三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7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栒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情况。被告许栒答辩称:原告岳父许益生前因指使他人运载废弃土倾倒并覆盖了被告许伟和的建筑材料,造成价值不少的财产损失,由此引发了矛盾纠纷。鉴于许益生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许伟和要求其对毁坏财物及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6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许栒在家中睡觉时被屋外吵架声吵醒,起身走出房屋发现被告许伟和遭到许益生一伙人围攻,其中原告正挥拳殴打他,被告许栒判断被告许伟和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遂从家中顺手拿一根铝条管,对正在实施侵害的原告进行制止,减少被告许伟和的伤害后果,过程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明显伤害,被告认为属于正当防卫。事后,知道原告是许益生的女婿,他们一伙早已预谋采取无事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对被告许伟和实施侵害。目前,原告又将事态扩大,炮制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而无视其引发纠纷和殴打他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许栒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勤答辩称:原告岳父许益生前因指使他人运载废弃土倾倒并覆盖了被告许伟和的建筑材料,造成其财产损失,虽通过所在基层组织协调,但矛盾纠纷一直没有妥善解决。作为被告许伟和的堂弟,被告许伟勤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时刻在关注许益生无事生非的不法行为。2016年7月3日上午10时多,被告许伟勤正在工厂上班,得知许伟和被许益生纠集的一伙人围攻殴打,便立即赶到现场,以息事宁人、防止事态恶性发展的心态劝阻许益生一伙人停止侵害,但许益生不予理睬,情绪激动,其驾驶汽车堵住被告许伟和基建住宅的施工车辆,并不时指挥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许伟和,过程十分嚣张,被告许伟勤没有动手与许益生纠集的一伙人打架,原告却在恶人先告状的诉请中屡次声称被告许伟勤参与围欧致其受伤,其完全为无中生有,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行为应予谴责。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伟勤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伟和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6月,被告许伟和正在将合法取得的村宅基地建设楼房,因堆放建筑材料需要,被告许伟和找到了在建设房屋前方的一块村集体闲置土地临时存放,遭户籍在外的非本村村民许益生的无理阻挠,其称该土地系其所有。6月16日晚,被告许伟和与许益生就该土地的归属问题要求村委会协调处理,许益生试图占有村的集体土地,但又拿不出有效的凭证证明,于是恼羞成怒。6月25日上午10时多,许益生雇佣泥头车运载二车次的废弃土倾倒在被告许伟和的建筑材料上,造成建筑材料无法使用,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许益生的行为整个过程被视频拍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伟和拟另案提起财产赔偿诉讼)。由于问题的严重性,被告许伟和逐级反映,浮洋镇政府于6月28日组织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因许益生拒不赔偿建筑材料损失而无果。7月3日上午9时多,许益生纠集原告一伙人到被告许伟和的建设工地寻衅滋事,其采用恐吓、驾驶车辆挡住建设的水泥车在工地出入等等不法行为阻止被告许伟和的建设,更有甚者是指挥原告对被告许伟和实施殴打,幸好有被告许伟勤的劝阻和被告许栒的及时防卫,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后果发生。事后,被告许伟和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人身受到恐吓、伤害,财产遭受损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280元。由于影响范围广,为更好地彻底消除,原告同时还必须在《潮州日报》上向被告许伟和登报赔礼道歉。为保护被告许伟和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许伟和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80元;2、原告在《潮州日报》上向被告许伟和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许伟和对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许伟和的伤情及治疗费用。2、视频一块,证明许益生雇佣泥头车运载废弃土倾倒在被告许伟和的建筑材料上及驾驶汽车纠集原告一伙人到被告许伟和的建设工地闹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许伟和的反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许伟和,请法院驳回被告许伟和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连轻微伤都不构成,对医疗费也有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许伟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原告无殴打被告许伟和,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查明:被告许伟和在潮州市潮××区××林泉村基建楼房时与许益生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7月3日上午,原告张奋佳(许益生的女婿)到场阻止被告许伟和的工人进行施工,双方随后发生纠纷,许益生及原告张奋佳、被告许伟和、许栒、许伟勤均参与其中,纠纷过程中被告许栒用铁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前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小指甲沟炎。原告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871.8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甲沟炎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被告许伟和受伤后于第二天前往潮州市潮安区浮洋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医疗费98.70元,7月5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许伟和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582.56元。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三周,中药口服,不适随诊。2016年9月2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6]02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许栒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许栒处以罚款五百元。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伟和也向本院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栒用铁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却采用阻止被告施工的方式,其对本案纠纷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许栒对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许伟勤、许伟和对其造成伤害,其要求被告许伟勤、许伟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伟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造成伤害,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栒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5天计为5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1人护理,住院5天计为70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95.23元计,误工期计算5天,计为476.15元;医疗费4871.81元;四项合计6547.96元。被告许栒负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许栒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8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奋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83.57元。二、驳回原告张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伟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奋佳负担150元,被告许栒负担3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许伟和负担。被告许栒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许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洪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