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哲华与林国扬、刘美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华,林国扬,刘美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31号原告:林哲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扬,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美荔(系被告林国扬之妻),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哲华与被告林国扬、刘美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扬、刘美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扬、刘美荔共同偿还欠款128527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林国扬、刘美荔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哲华与林国扬系朋友关系。林国扬向林哲华购买石子,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林国扬结欠林哲华货款128527元,并以“借条”形式于2016年2月5日向林哲华出具了债权凭证,写明128527元欠款金额,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期限1年还清,以上事实有林国扬签字盖手印的借条为证。至2017年2月5日,林国扬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刘美荔与林国扬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欠款12852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林国扬、刘美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哲华与林国扬系朋友关系,刘美荔与林国扬系夫妻关系。林国扬是经营石头买卖的,林国扬与林哲华达成口头买卖石头合同,双方约定由林国扬向林哲华购买石头。2016年2月5日,林国扬与林哲华双方经过结算,林国扬结欠林哲华货款128527元,并由林国扬以“借条”的形式向林哲华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1年还清。双方结算之后,经林哲华多次催讨,林国扬、刘美荔均拒不归还货款。林哲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林国扬、刘美荔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国扬向林哲华购买石头,结欠林哲华货款128527元,有林国扬签名及盖手印的“借条”作为结算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林哲华要求林国扬偿还上述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双方以民间借贷形式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凭证,并且双方对“借款”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1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林哲华请求林国扬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林国扬与林哲华双方系口头签订购买石头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因此,林哲华仅对林国扬享有合同债权请求权,故林哲华请求刘美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国扬、刘美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哲华货款128527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哲华对被告刘美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计1435.5元,由被告林国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