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威,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840.1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网球白金卡,经审批,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XXXXX9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并使用,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4840.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了信用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需按5%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总计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840.1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借款本金44840.1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民 助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忆 打印责任人:刘丽校对责任人:吴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