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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秋连与郭克明、高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连,郭克明,高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475号原告:李秋连。被告:郭克明(曾用名:王占一)。被告:高润香,。原告李秋连与被告郭克明、高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连、被告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润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1500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按照20000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连带给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1月11日,被告郭克明重新为原告更换借据,截止2016年1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原告屡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克明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2017年2月19日归还10000元,同意归还原告,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被告高润香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7年2月19日给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但辩解2016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借款本息为45000元,归还10000元后,被告还是以结算时的日期重新出具35000元借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辩解予以支持。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1月11日,被告郭克明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7年2月19日被告郭克明归还10000元,被告重新以结算时的日期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秋莲现金叁万伍千元正,借款人王占一,2016.11.11”。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时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润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润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克明、高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秋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郭克明、高润香还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克明、高润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武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文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