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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相君,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元,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民、潘相君,被上诉人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运、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安诚公司实际收到钢材6375.486吨,总价款29540817.29元,安诚公司已付钢材款3180000元(含加价款2259182.71元),双方就钢材买卖关系已货款两清。原审判决安诚公司支付国通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1200万元错误。国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供货后也未结算,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安诚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不超过日千分之一,依次判付安诚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货款和加价款。按过错责任,应减轻安诚公司的赔偿款,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综上,请求维持(2016)陕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撤销第一、三项,改判第四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国通公司多半负担。国通公司辩称:(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安诚公司不能按期按批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安诚公司的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安诚公司管理混乱,双方对账的资料都是由国通公司提供,不能按月结算的责任在于安诚公司,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诚公司主张货款两清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正确,国通公司没有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诚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4612403.86元(含垫资费),以及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判令安诚公司偿还所欠装车费和运费229748.06元。审理中,国通公司认为其起诉时所主张的钢材吨位中有145.350吨涉及到案外人,对该部分钢材所对应的货款、垫资款、装运费、违约金等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国通公司(供方)与安诚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国通公司向安诚公司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汽车运输到工地,需方负担装车费每吨20元,运费每吨15元,卸车费由需方自行解决;供方垫资供货每批所供钢材价格为:从供货之日起在供需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垫资一天,每吨钢材每天再加价4.7元,最终以实际垫资天数计算,即钢材价格=供需双方认定市场价格+(实际垫资天数*4.7元);供需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期供方供货捌佰吨后,需方在一周内按总货款(钢材款、运吊费、垫资费)的80%一次付清,剩余货款与下期货款之和再付80%(剩余货款与下期货款之和的付款期限按月进度每月结算一次,按80%付款)以此类推、滚动结算,直至供货结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供方应按时、按量保证供货,不得给需方造成窝工,否则承担误工费用,需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不得延期付款,如延期付款,供货价格中的垫资费由每吨每天4.7元变为6元,并终止合同;在主体工程封顶后,需方应在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所欠总货款折合成吨位按每天每吨4.7元收取。同日,国通公司与安诚公司还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对交货及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按约向安诚公司供应钢材,安诚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中,国通公司与安诚公司对所供的6375.486吨钢材不持争议。经核实,截止2016年9月30日,安诚公司尚欠国通公司货款本金4268953.26元、垫资费(违约金)7146287.94元(按钢材吨位每天每吨4.7元计算)、装运费35447.86元。国通公司对于垫资费每天每吨4.7元至6元(即每天每吨再加1.3元)的部分称为违约金,国通公司对该部分“违约金”计算并请求的数额为916088.59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供货单结算单、对账情况说明、汇总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国通公司与安诚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按约向安诚公司供货,但安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安诚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安诚公司尚欠国通公司的货款本金为4268953.26元、装运费35447.86元,安诚公司对该款项应依法向国通公司清偿。关于国通公司以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7元所计款项(截止2016年9月30日数额为7146287.94元),双方合同虽约定为垫资费,但其实质应为违约金。国通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款项,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国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国通公司以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7元计算自实际垫资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垫资费),已足以弥补其在该区段的实际损失,如国通公司在每日每吨4.7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3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将过分高于因安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国通公司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对国通公司所请求的违约金应作适当降低调整,故对国通公司超出每吨钢材每天加价4.7元的部分违约金主张(其计算数额为916088.59元)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4268953.26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国通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国通公司认为其起诉时所主张的钢材吨位中有145.350吨涉及到案外人,对该部分钢材所对应的货款、垫资款、装运费、违约金等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该部分钢材款项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4268953.26元;二、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装运费35447.86元;三、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7146287.94元;四、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268953.26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五、驳回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3元(国通公司已预交),陕西国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853元,由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该款与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欠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及欠款的数额。(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适当。2010年3月18日国通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安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安诚公司尚欠国通公司的货款本金为4268953.26元、装运费35447.86元,安诚公司应当依法向国通公司清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案欠款的数额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国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加价4.7元计算违约金,对最后一次付款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认定安诚公司应当向国通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7146287.94元,及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26895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当,应予维持。安诚公司称国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并以此计算结果主张其已经清偿了全部货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57元由上诉人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