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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0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66000.00元给被告用于习酒大道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生病急需用钱治疗,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66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地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5日经段泽洪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2015年3月15日在结算时,对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利率是按每月5分计算即7500.00元,后三个月以5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分计算3个月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息合计为66125.00元,原告自愿放弃12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6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6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4个月,对此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00.00元(4月×1000元/月=4000元),本息合计:54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