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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春林、刘珠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春林,刘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079号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代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菊。被告:文春林,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刘珠连,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春林、刘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春林、刘珠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文春林、刘珠连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3、被告文春林、刘珠连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期间的逾期管理费(按每日0.06%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8日,计11,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春林、刘珠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文春林、刘珠连提供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文春林、刘珠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春林、刘珠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文春林、刘珠连收贷后未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文春林、刘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搜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逾期管理费11,7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并偿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被告文春林、刘珠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