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福贵与赵特求、邵东县德通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唐英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贵,赵特求,邵东县德通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唐英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62号原告:肖福贵,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特求,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德通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英光,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原告肖福贵与被告赵特求、邵东县德通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公司)、唐英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肖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煌、被告人保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唐英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人保邵阳公司、唐英光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239063.98元(肖福贵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35.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354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肖福贵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万寿桥村路段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赵特求驾驶的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湘……挂)相撞后,导致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冲进道路南侧沙场堆(主人刘明辉)造成肖福贵受伤、二车及砂场内砂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特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福贵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福贵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1月25日,肖福贵的损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赵特求驾驶的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系唐英光所有,湘……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系德通物流公司所有,且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肖福贵认为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湘……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220000元,超过部分肖福贵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44482.62元,要求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人保邵阳公司、唐英光赔偿239063.98元,故诉至法院。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人保邵阳公司辩称,1.人保邵阳公司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肖福贵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肇事车辆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湘……挂)系营运货车,该车若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若无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人保邵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特求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邵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人保邵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唐英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肖福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人保邵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确认书、代抄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赵特求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故予以采信;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肖福贵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肖福贵的损伤、误工、护理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人保邵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肖福贵的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故对鉴定结论中营养费给付时间不予采信;5.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能够证明肖福贵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广州市增城凯州橡胶厂从事包装、装卸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及工资收入的情况,故予以采信;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能够证明肖福贵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份额,故予以采信;7.行驶证复印件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及湘……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8.人保邵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故予以采信;9.信息查询结果2份,能够证明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及湘……挂车已按规定检验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人保邵阳公司承保湘……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肇事车辆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唐英光及德通物流公司,赵特求有驾驶证。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为德通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肖福贵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996.58元。2017年1月25日,肖福贵的损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00日、护理时间45日,肖福贵花费鉴定费1500元。肖福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凯州橡胶厂从事包装、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22.14元。肖福贵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凤兰(1936年11月30日),被扶养份额为1/2。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特求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德通物流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认可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认可人保邵阳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人保邵阳公司、唐英光均未对肖福贵的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757元、人均消费性年支出为22171.90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肖福贵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肖福贵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残疾赔偿金213857元。虽肖福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广东省广州市即广东省一般地区务工居住已满1年,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8542元(34757元/年×20年×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肖福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肖福贵的身份为计算标准,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5.95元(22171.90元/年×5年×30%÷3),但肖福贵仅起诉531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肖福贵的残疾赔偿金共为213857元(208542+5315);4.误工费9740.47元(2922.14元/月÷30日/月×10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600元。虽肖福贵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确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肖福贵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4041.90元(4491元/月÷30天/月×45天×60%),肖福贵仅主张36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肖福贵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肖福贵主张营养费,但其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福贵以上损失共计262294.0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96.58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37697.47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肖福贵主张其损失应优先在牵引车与挂车二个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湘……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德通物流公司无需对其所有的湘……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特求亦无需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而与德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肖福贵的损失应由人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肖福贵的医疗费项目损失、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人保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120000(10000+110000)元。肖福贵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2294.05(262294.05-120000)元,因肖福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特求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肖福贵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99605.83(142294.05×70%)元。因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唐英光未到庭陈述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肖福贵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赵特求承担30%赔偿责任。赵特求驾驶的牵引车虽在人保邵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人保邵阳公司已对作为投保人的德通物流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即湘……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定期检验,故人保邵阳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人保邵阳公司主张肖福贵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福贵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医疗费的金额,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唐英光作为湘……重型半挂牵引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未按规定检验存在过错,应对肖福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唐英光未按规定检验自己所有的车辆及赵特求在驾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院酌情认定由赵特求与唐英光各承担50%的责任即21344.11[(142294.05-99605.83)×50%]元。综上所述,人保邵阳公司应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120000元,赵特求与唐英光各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21344.11元。赵特求、德通物流公司、唐英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赵特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21344.11元;三、限唐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福贵各项损失21344.11元;四、驳回肖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肖福贵负担1560元,赵特求负担1663元,唐英光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刘冬初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