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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吉银、张秀花等与吕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银,张秀花,吕桂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349号原告:崔吉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玉玲,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吉银、张秀花与王峰及被告吕桂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吕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玉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16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1169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王峰驾驶鲁M×××××号厢式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在里八田“梦鑫阁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崔吉银驾驶的载原告张秀花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吉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次诉讼系二次起诉,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第一次起诉时所赔偿的范围之外在保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吕桂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按责任划分依法赔偿。其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1份;3.张秀花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张秀花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4.检查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2份;5.崔吉银、张秀花户口本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6.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2份;7.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单6份;8.崔光绪银行工资流水1份、村委证明1份;9.崔吉才、崔广东身份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2份。本院当庭出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吕桂荣、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实际鉴定结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对于单位的证据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且此两份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工资单中没有制表人及财务主管的签字,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银行工资流水有异议,认为此份单据中没有银行盖章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崔光绪在何单位工作以及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工资停发状况;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崔光绪在何单位工作以及与单位劳动关系的资格;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所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广东、崔吉才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对此两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被告吕桂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两原告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对二次手术费及营养期限均未申请鉴定,因此该两项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吕桂荣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王峰驾驶鲁M×××××号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北向西南在里八田梦鑫阁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崔吉银驾驶的载有原告张秀花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吉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吉银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199134.73元,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原告张秀花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61346.37元,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术后等。上述医疗费已在本院(2016)鲁1626民初45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后原告张秀花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3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做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706.5元;原告崔吉银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63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97.22元。2017年2月16日重新鉴定时花去检查费646元。两原告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原告张秀花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约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5天。被鉴定人原告崔吉银左上肢肌力Ⅲ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1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两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崔吉银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肢体瘫痪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被鉴定人张秀花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张秀花住院期间由女儿崔翠翠及儿子崔光绪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崔翠翠护理;崔吉银住院期间由崔吉才、崔广东护理,出院后由崔光绪护理。崔翠翠系商河县恒翔化纤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桂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175336.7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66.72元。该医疗费有两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30997.22元[(13954+9519)元/年÷365天×482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崔吉银主张的误工时间302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秀花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其180天;两原告均系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孙家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44412.03元[(13954+9519)元/年÷365天×504天+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张秀花住院期间由女儿崔翠翠及儿子崔光绪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崔翠翠护理48天;崔吉银住院期间由崔吉才、崔广东护理,出院后由崔光绪护理298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崔翠翠系商河县恒翔化纤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崔光绪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崔吉才、崔广东的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资格证复印件,不能证实两人护理原告时正在从事该行业,两人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0元。结合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及评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84192.8元(13954元/年×20年×12%+13954元/年×20年×54%)。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崔吉银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肢体瘫痪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秀花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均系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孙家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1200元+5400元)。结合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6600元;8.鉴定、检查费6246元(2800元+2800元+646元)。该费用系两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7884.77元。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检查费6246元外,共计181638.77元(297884.77元-110000元-624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峰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127147.14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剩余限额为124663.23元(300000元-175336.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4663.23元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两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鉴定、检查费6246元,虽经重新鉴定,原告损失降低了一定数额,但仍说明原告做第一次鉴定的必要性。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做处理,结合事故各方所负责任比例,故对该6246元鉴定、检查费,本院酌定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4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83.91元(127147.14元-124663.23元+6246元-3446元),由被告吕桂荣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吉银、张秀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24663.23元;三、被告吕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共计5283.91元;四、驳回原告崔吉银、张秀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原告崔吉银、张秀花负担688.5元,由被告吕桂荣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