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7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连云港同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连云港同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37号案外人:连云港蓝天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南山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维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良,业务员。被执行人: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南山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同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大板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在本院执行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公司)与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连云港同好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好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连云港蓝天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对本院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名下紫菜120箱”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天公司称,连云区法院从蓝天公司院内扣走的120箱紫菜是蓝天公司用自己的设备、原材料、工人生产的,系蓝天公司所有,法院以其它企业欠款的案件扣押蓝天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解除扣押,予以返还,并由申请执行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得信公司称,得信公司与荣达紫菜及王某某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连云区法院已判决确认;连云区法院执行的涉案紫菜是被执行人荣达公司、石某某所有,蓝天公司不能证实该紫菜属于其所有,因此请求驳回蓝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荣达公司、同好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得信公司与荣达公司、同好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裁定,对荣达公司名下的紫菜加工机予以查封,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得信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荣达公司以其所有的紫菜加工生产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得信公司借款人民币224457.56元及利息;得信公司对荣达公司抵押的紫菜加工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好公司、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得信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7年对荣达公司名下的紫菜加工机予以续查封,分别于2014年、2015年对荣达公司位于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南山湾工业区内的生产厂房予以查封。上述查封均未限制厂房和机器的使用。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港执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扣划荣达公司名下紫菜120箱”,并向荣达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连云区宿城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冯华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石某某、冯华租赁连云区宿城乡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土地使用,租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2016年8月8日,石某某与范维霞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石某某将宿城街道办事处南山湾工业区的500平方米房屋、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蓝天公司,租赁期限至2026年8月8日,2016年8月17日耿芳兰在上述租赁的地址上以自然人独资方式于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蓝天公司,经营范围是紫菜养殖加工等业务,范维霞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和2017年2月均加工过紫菜。涉案120箱紫菜系本院在蓝天公司租赁的厂房内扣押。另外,得信公司听证中主张石某某和耿芳兰合伙加工紫菜,石某某至少占50%股份,扣押涉案紫菜时厂房内至少有300箱紫菜,可以扣押120箱紫菜。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为得信公司此观点确认了300箱紫菜属蓝天公司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关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虽对涉案的厂房和机器予以查封,但均未限制使用。涉案紫菜系在蓝天公司租赁的厂房内被扣押,并且得信公司自认可以扣押120箱紫菜,据此,本院确定蓝天公司对涉案紫菜实际占有,是涉案紫菜权利人。综上,蓝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3)港执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名下紫菜120箱”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