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某梅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罪,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梅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梅在担任渠县天星镇民政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天星镇辖区内城镇居民申请办理保障性住房的初审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杨某林、廖某文、王某勇、周某玉、刘某国、陈某友等人所送现金共计4.8万元,为他们请托的12名申请户在办理公租房的初审和上报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时任县住保办主任陈某平,使得郑某英、宁某静、刘某梅、袁某碧、余某英、陈某斌、刘某廷、李某兵、杨某贵、向某红、黄某英、余某红等人的申请公租房资料上报到县保住办后通过了审核,顺利分得公租房。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已退清赃款,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赃款,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清自己所获赃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严某梅身为渠县天星镇民政办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4.8万元,其中的2万元由其送给时任县住保办主任陈某平(另案处理),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严某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主动退清所获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以认定其行为属“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严某梅所获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梅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严某梅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邱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贿赂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