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执恢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旷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旷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绍声,黄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王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上海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缪绍声,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唐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月娥,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缪绍声,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海云,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22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旷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唐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缪绍声、黄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缪绍声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