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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卢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392号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任家洼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许恒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卢继文,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章丘市。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65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给被告卢继文供应饲料,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65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卢继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饲料。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继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料款贰万陆仟伍佰柒拾捌元。”卢继文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继文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5000元。剩余饲料款16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提供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卢继文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16578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78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继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和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6578元及利息(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卢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吕庆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桂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