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明武与顾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武,顾广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0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86号原告姜明武,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顾广静,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姜明武诉被告顾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志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顾广静偿还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修路用款,在我处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息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款4,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款7,000.00元,偿还本金3,000.00元。余款2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顾广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明武与被告顾广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顾广静与其哥哥顾广波通过原告姜明武姐夫赵玉春介绍在原告姜明武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顾广静与顾广波共同出具欠据1枚,欠款人为顾广波、顾广静,约定月息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被告顾广静偿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款4,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顾广静偿还10,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款7,000.00元,偿还本金3,000.00元。余款2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广静及顾广波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姜明武不知道顾广波下落,2017年4月5日,原告姜明武诉至本院,���求被告顾广静偿还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明武主张被告顾广静在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有欠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广静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因被告顾广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姜明武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顾广静应偿还原告姜明武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广静偿还原告姜明武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顾广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志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