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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02号原告: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润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力。原告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m3二氧化碳球罐两台用于其在大连市普湾新区的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46.5万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20%。2012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球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预付款变更为6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预付款。后因政策发生变化,项目在有关部门的审批被迫延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暂停生产,并在此期间积极与被告协商,被告业已将所购球罐板材调至其他工程使用以避免损失。2016年4月20日,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闲置土地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决定书》,说明案涉项目土地“闲置原因为政策变更问题”,且对该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由此导致案涉三份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及催费律师函,案涉三份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回合同预付款6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球罐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说明、汇款凭证、暂停生产的通知、报告、关于工期回复及催款的函、闲置土地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决定书、解除合同律师函、EMS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m3二氧化碳球罐两台,合同总价款为1,786,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0天,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向其支付合同预付款357,2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签订《球罐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合同预付款变更为60万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向其支付差额预付款242,8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暂停生产通知的传真件,其中载明原告以“土地指标没有落实,具体时间尚不确定”为由通知被告承接的设备暂停生产,已完成部分请妥善保管。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报告传真件,其中载明被告想将这两台球罐调至其他工程使用,原告若能再支付50万元,被告承诺这两台球罐板材不会使用到其他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针对上述报告发送传真予以回复,其中载明原告对被告欲将2台10**立方米的球罐暂调至其他工程使用的想法无异议。同日,被告又发送一份关于工期回复及催款的函传真件,其中载明原告若于2013年9月3日17:00前将5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将为原告保留球罐,若到时未收到此款,被告将把这2台10**立方米的球罐用于其他工程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4月20日,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闲置土地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决定书,认定案涉项目地块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政策变更问题。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由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案涉合同通知律师函。该邮件于2016年7月13日由被告单位签收。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合计60万元,后原告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了案涉合同及协议,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自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案涉合同通知律师函于2016年7月13日由被告单位签收,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由于被告对此既未提出抗辩意见,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鉴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60万元。现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德邦气体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