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喜江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江,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424号原告:魏喜江,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法定代表人:栾永军,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喜江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魏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劳务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述1995年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为本村村民筹建平房,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在1996年中旬将房屋建完,被告承诺1996年春节给付原告全部款项,并于1996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所欠款项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款项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喜江并非是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财务账簿上的挂账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魏喜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