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卿静雯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静雯,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99号 原告:卿静雯,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曾鹏飞,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魏新秀,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系曾鹏飞之妻。 被告: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 法定代表人:曾石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的一般���权代理人。 原告卿静雯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宇、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6500元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息6500元计息,此款通过原告之夫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月息两分的部分应予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卿静雯提供的下列证据: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向原告卿静雯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卿静雯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卿静雯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元),按月利息6500元计息。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内有被告曾鹏飞、魏新秀的签名和鸿运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日,原告卿静雯之夫孙爱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魏新秀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未偿还原告卿静雯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卿静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鹏飞与被告魏新秀系夫妻。鸿运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曾鹏飞和被告魏新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鹏飞。2017年1月12日,鸿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勉庄和曾石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石乔。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9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卿静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中意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人民陪审��� 钟良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