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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34号原告: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邦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礼,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荷花池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花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荷花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向荷花池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289.6元;2、判令王某某向荷花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797.45元(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与荷花池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荷花池公司依约向王某某交付药品,双方通过财务对账的方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王某某共欠荷花池公司货款32289.6元,然王某某却无故拒向荷花池公司支付前述货款,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荷花池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多次合理催请王某某支付货款,但王某某均予以消极应对,后甚至拒接荷花池公司一切电话,其行为已具有恶意拖欠货款之嫌。2016年12月14日,荷花池公司通过律师向王某某寄发《律师函》,督促其履行付款义务,然王某某依然不予理睬。故王某某之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拖欠货款之行为给荷花池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荷花池公司权益,诉至法院处理。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荷花池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代表甲方荷花池公司在泸州市销售吉林金宝药业等产品。销售任务(年):20万元。责任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1.甲方根据合同书约定金额,为乙方负责市场提供充足的货源保障。2.交货方式:甲方通过第三方物流,将货物发送到乙方负责销售区域,乙方收货时应签字盖章,承运费由乙方承担。……五、1.乙方负责收回自己经手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八、1.截止2015年11月30日,地总王某某欠公司货款共计12533.10元”。合同签订后,荷花池公司按约向王某某供货,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制作两份《应收货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某某欠荷花池公司货款共计25667.10元。王某某、荷花池公司分别在两份《应收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销售合同、应收货款对账单,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荷花池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收货款对账单》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单价、发货金额及应收款余额,王某某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荷花池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应收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荷花池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32289.6元中25667.1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荷花池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某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荷花池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荷花池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667.1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荷花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667.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自: